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台北縣○○鎮○○路由三峽往白雞方向行駛,途經白雞路六十二號前,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僅能乘坐三人之前座違規乘坐四人,致其子不慎碰觸方向盤,車子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 蘇清輝 駕駛之GV-八八四二號自用小客車碰撞,並波及停放路旁 杞國楨 所有之G6-0五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蘇清輝車內之乘客乙○因此受有左額部至頭部裂傷、左頰部裂傷、左肘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暨華濟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