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先後二次均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八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復因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甲○○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在臺北巿萬大路上,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附近經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北巿立療養院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憑,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及被告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等節,則其確係施用海洛因,而非嗎啡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曾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乙紙附卷可稽,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屬於第一級毒品,復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第一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曾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被告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先後二次均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八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