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四千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十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拾獲不詳之人所遺失之汽車鑰匙一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鑰匙測試附近所停車輛可否開啟,而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大觀國小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鑰匙一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局詢問、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及汽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證,被告的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證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憑勞力賺錢,一再行竊不勞而獲,惡性重大,不宜再輕縱,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