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八七號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及毒品測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陸個月。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接獲台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處分書,謂異議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一時八分許,駕駛HE-一八○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辛亥路口處因酒後駕車拒測逃逸、攔停不停,惟異議人平日滴酒不沾,亦未在上述時間經過該處,或許係員警錯記車號誤為舉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再按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分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
三、查:(一)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一時八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辛亥路口時,因酒後駕車拒測逃逸、攔停不停,為警製單舉發,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八七)B字第○二四二一二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江榮恭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到庭結證稱:如舉發單所載時、地,當時員警正執行路邊臨檢任務,有攔下異議人這輛車,而這輛車有往路邊靠停,當駕駛人將車窗搖下來後,員警聞到車內有酒味,便請駕駛人靠路邊停車,要作酒精測試,但當員警靠近車輛要對駕駛人作酒精測試時,這輛車突然右轉快速離開,員警便記下車號,請執勤警員查詢,經過確認車型、顏色符合後,開單舉發等語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到庭證稱:當時伊等攔檢該車做酒精測試,發現車內有濃厚酒味,伊並指示駕駛人駕駛到伊等指定的位置,並要求駕駛人出示駕、行照時,駛人卻急速駕車逃逸,當時駕駛有將車門打開,作勢要下車,但並無下車,又隨即將車門關上駕車駛離,駛離方向是稍微右轉隨即往逃逸等語明確。可知當時該車輛既曾停下,員警自有充分時間記下車號、車型、顏色,始製單舉發,因此員警所為之查對車號程序,當無瑕疵,異議人顯有違規事實甚明,自應受罰。其執以車號可能錯記云云,提出異議,顯無理由。(二)惟有關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異議人乙節,經函詢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結果,據函覆稱:因相關單據已逾保管年限並銷,無法查復等節,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支九一字第三七二00五0三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無相關資料證明原舉發機關對本件通知單確曾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斟酌及此而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程序即有可議。(三)末查,異議人因有前開違規事由,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後,其雖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即不能再予以記點,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逕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可議,爰依法撤銷上開裁決處分,由本院自為裁處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