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見乙○○所有GIN─七0五號機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竟以不詳之方法下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日常騎用。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巷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乙輛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闡示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機車乙輛扣案足稽。另被告甲○○雖辯稱係經其乾妹 潘金蘭 之夫 魏金生 介紹伊向 潘建智 買受云云,然依其所述之特徵,傳訊證人魏金生、潘建智二人,其二人均到庭一致證稱不認識被告及潘金蘭等,亦未販售上開機車予被告等語,且被告亦未能提供潘金蘭之任何資料或機車合理來源之證據供查,顯見被告所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右開遭查獲之過程,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其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向魏金生、潘建智購買,先付定金三千元並由其等交付機車及鑰匙供伊騎用,約定於本件查獲當日再拿行照及補付餘款一萬元,然伊於等候該二人之時即遭警查獲,而伊有正當職業,家中亦尚有多部機車,且又不缺款花用,實無竊取本件價值不高機車之必要云云。經查:乙○○所有GIN─七0五號機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而失竊;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巷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乙輛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為被告自承在卷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如何取得該失竊之機車,即為本件應行查證之重點。被告供稱該車係向魏金生、潘建智價購乙節,雖因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二人之正確年籍俾供本院傳喚調查,而無從認定是否屬實,然被告取得該車之來源,或係自行竊盜而得,或係自他人處取得,僅由被告騎乘失竊之機車遭查獲之事實,尚難得確認其一或排除其他。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所為向他人買受之辯詞不足採信為由,據以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然被告上開辯詞縱屬不足採信,仍不得據此即認定竊盜之犯罪之事實,蓋此項辯詞即使不予採認,單純以被告騎乘失竊之機車遭查獲之事實,仍不能排除其係以竊盜以外之其他方法取得該車之可能性;況茍被告自始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保持緘默,即無因其置辯不被採信而遭認定竊盜之可能,司法機關仍應依其他證據認定事實,故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得僅以其所辯向他人買受乙節無法證明屬實即反向推認被告係竊取而得。而被告既自承係向他人價購該車,不無故買贓物之犯罪嫌疑,此部分固尚待查證確認,然依卷存事證既不能排除被告係以竊盜以外方式取得該機車之可能,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見解,即無法遽行推斷被告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被告竊盜犯行之認定基礎,從而本件被告之竊盜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依被告前開供述,其不無涉有故買贓物犯罪之嫌,然此與本件起訴竊盜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非同一,復無其他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本院依法不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