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智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叁點玖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叁點玖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智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1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8日晚間8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00000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1月29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3.933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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