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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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玄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玄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伍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俟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予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所載「上開各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予更正為「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案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
二、核被告薛玄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2包(驗餘淨重共0.57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5頁、第2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被告 薛玄盛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玄盛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毒聲字第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俟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拘役部分於10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徒刑部分於102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7日11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79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玄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79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31425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五)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
(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7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