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金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彭金玉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後昌路
86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遇紅燈標誌,應遵循號誌行駛,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標誌,猶繼續往前行駛,撞及適沿後昌路86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卓O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卓○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卓○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彭金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金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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