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均選任辯護人洪宇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102年度簡字第75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6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且為趙培○(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祖母,而陳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與趙培○則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佳育學苑文理安親班」之學生。甲○○於102年7月11日得知趙培○曾遭上開安親班某學生欺負後,旋於翌(12)日8時50分許,前往上址安親班找班主任 張寶貴 ,經張寶貴請相關學生至辦公室指認,並確認陳婉○有疑似霸凌趙培○之行為後,甲○○一時情緒失控,先持羽球拍(未扣案)毆擊陳婉○之身體,致陳婉○受有左大腿、上臂、手肘、腹部挫傷之傷害,後又拉扯陳婉○頭髮(未成傷)。嗣經陳婉○返家告知其母乙○○,並於同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驗傷後,乙○○於102年7月22日委請律師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陳婉○亦於102年9月24日警詢時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陳婉○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證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10
2年法律座談會均同此見解)。本判決後述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性質上屬於物證,除經本院依法當庭勘驗並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證人張寶貴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3年3月12日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陳○○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故意傷害兒童陳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見解,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可稱良善,詎其因思及孫輩事執,未能秉持虛懷,理性溝通、處理,率爾持羽球拍擊打斯時年僅10歲之 陳童 ,造成其身體受有傷害,迄今雙方未有和解之狀,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文化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品性素行、生活環境等情,認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信無再犯之虞,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9小時,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又敘明不沒收上開羽球拍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2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長輩,對於小孩間的糾紛,本應出於理性,卻持球拍打小孩,又拉小孩頭髮(此部分原審漏未斟酌),對小孩造成心理傷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婉○之損失,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然毫無悔意,故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9小時,似嫌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處適當之刑罰云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含上訴人具體指摘之被告為成年人,竟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因而造成陳婉○身體受有傷害,且雙方迄未和解等情),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持羽球拍毆打陳婉○後,雖另又拉扯陳婉○頭髮,惟被告就此始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婉○、張寶貴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而非原審判決後始出現之新事證,且觀告訴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其上並無拉扯頭髮「成傷」之相關認定或記載,是被告固有拉扯陳婉○頭髮之行為,惟因拉扯行為既非犯罪事實本身,縱使未予斟酌,仍難謂其量刑即有違誤。從而,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難遽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黃湘瑩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