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建添於民國101年5月30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民生一路與 林森 一路口時,本應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王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林森一路由北往南直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王O並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併腓骨骨折、內側韌帶受傷及皮膚鈍傷等傷害。案經王O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王建添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O告訴被告王建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本案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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