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故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應以正犯完成犯罪時間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係於96年10月31日因受騙而匯款,業如前述,是本件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10月31日,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於87年間賣郵局帳戶及100年間賣新光銀行帳戶予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行,與本件犯行時間不一,顯均屬犯意另起,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79號被告鄭智惠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惠雖預見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千至4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俾便為提領詐得款項之用。嗣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31日21時5分許,撥電予 李雅惠 ,佯稱其在東森購物電視臺購買商品改為分期付款,使李雅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4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鄭智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殆盡。嗣經李雅惠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現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智惠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售││││其所有上開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俾││││便為提領詐得款項之用之││││幫助詐欺犯行。│├──┼────────────┼───────────┤│2│證人即被害人李雅惠於警詢│證人李雅惠遭詐騙後,匯│││時之證述│款2萬9,983元至鄭智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佐證證人李雅惠於上開時│││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地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電話,不疑有他,誤信誆│││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言,而匯款2萬9,983元至│││類案件紀錄表、郵政ATM轉│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帳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行帳戶之事實。│││騙案件紀錄表、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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