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怡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怡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10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公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埔心公園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
0.1836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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