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4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豐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豐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之「(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62)」應補充為「(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2)」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劉豐美於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
0.262,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致發生事故,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335號被告劉豐美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豐美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13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3巷「小天地小吃店」飲用清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其 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邱文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因對劉豐美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多次均失敗,而於同日20時許,委由恩主公醫院對劉豐美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62),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豐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文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62),有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豐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