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43號
106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振安選任辯護人吳玉豐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4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振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振安與 洪政耀 (洪政耀涉犯強制罪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判處拘役40日)為朋友,洪政耀因認 黃清江 與其外公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5年3月18日21時,邀集顏振安、 詹献庭余浩安 及約7、8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漁港,等待黃清江駕船返港,適遇黃清江之子 黃柏棟黃柏勳 兄弟,顏振安竟與洪政耀及另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政耀喝令黃柏勳在港區岸邊罰站,再由顏振安及該2名男子以人數優勢在旁監視觀看,妨害黃柏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顏振安於前述監視、觀看黃柏勳罰站時,嗣因黃柏勳見其兄黃柏棟遭眾人圍毆,欲離開罰站位置上前搭救,顏振安竟另萌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推擠黃柏勳,致黃柏勳因受推擠落海之強暴方式,妨害黃柏勳自由行動之權利。
三、案經黃柏勳訴由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顏振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字卷一第89、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勳、證人洪政耀於本院審理中、證人 陳永洲 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訴字卷一第68-83頁;訴字卷二第49-51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36-38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前述洪政耀等人以前述喝令罰站、人數優勢監視看管;及事實二部分,被告徒手推擠被害人落海之行為,客觀上均足以妨害被害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前述洪政耀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洪政耀等人共同犯事實一所示強制罪部分,目的僅在以喝令被害人罰站,並命被告與另2名成年男子以人數優勢監視看管之脅迫方式,造成黃柏勳之心理壓制;至被告以徒手推擠被害人落海部分,目的在阻止黃柏勳前往阻止洪政耀圍毆黃柏棟,而以徒手推擋致黃柏勳落海之強暴方式,造成黃柏勳之物理壓制,兩者之時間先後有別、目的不同、手段有異,足認係另行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上殺人故意乃指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係出於使人死亡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而言。判斷上,除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及所用兇器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倘於實施犯罪時缺乏此種故意,即難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是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蓄意戕害他人生命,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動機、行為時現場時空背景、下手力道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徒手推擠方式將被害人推落海中之行為,應論以殺人未遂罪。然本案起因乃洪政耀家人與被害人父親之糾紛,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案發現場燈光昏暗,告訴人係背對海面與面對海面之被告推擠,推擠過程中,告訴人曾向前推進,嗣因被告有助跑向前之動作,告訴人預做閃避而向後退,又遭被告徒手推擠,後退
1步而踩空落海,被害人落海隨即浮出水面,被告則在岸邊觀看,並無繼續攻擊之行為,且推擠過程中並未造成被害人受傷等情,業據被害人及證人陳永洲證述在卷(訴字卷一第
68-77頁;訴字卷二第49-50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可稽(訴字卷一第36-38頁),是由前述本案起因、攻擊方式、衝突過程、現場環境、後續行為、傷勢輕重等節以觀,尚難排除被告係因現場昏暗,而於以徒手推擠方式施強暴於被害人之過程中,失手將被害人推落海中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公訴意旨認事實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事實二部分,應就被告與洪政耀等人論以共同正犯,然此部分推擠被害人落海者僅有被告,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本院認定此部分係由被告單獨犯之,已如前述,然就是否論以共同正犯部分,未涉及罪名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處理友人之糾紛,竟與前述洪政耀等人,先以喝令、監視、看管之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又於被害人欲前往阻止其兄遭圍毆時,以徒手推擠被害人落海之強暴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參酌事實一被告行為分擔部分僅係單純監視、觀看,事實二部分則有推落被害人落海之強暴行為,所生之侵害程度輕重不一,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訴字卷一第39頁),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仍由父母提供經濟來源(訴字卷一第8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林明慧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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