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讚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字第52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此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故受刑人得否依本規定易科罰金,係屬檢察官之職權,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易科罰金而執行徒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裁量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2、
47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檢察官應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異議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異議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再者,刑法第4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異議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讚成(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又該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記載為:「5年內3犯酒駕,漠視法令及用路人安全,若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難維持法秩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529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等可稽;又觀諸卷附本案執行傳票命令上,亦載明:「本件係五年內酒駕三犯,經本署審核不得易科罰金…」等語,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是聲明異議意旨空言指稱檢察官未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尚無足採。
㈡又正當法律程序固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而維繫人性尊嚴之
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隨諸事件性質之差異,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遂應視個案分別遵循所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本係不同法律位階層面之程序規定,且本案性質上屬於刑罰執行之範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檢視是否賦予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要非遽謂須以踐行行政程序法為必要,更不容當事人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程序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行政程序法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應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規定,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中尚無直接適用之餘地。況本院審酌檢察官業已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傳喚異議人於106年7月18日下午
2時許,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並非逕命其向矯正機關報到入監,此舉顯已賦予其於報到時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觀諸卷附執行傳票,其上已載明受刑人可以遞送書狀方式表達對於本案之請求、如有相關疑問時之聯絡電話等語(見執行傳票命令『注意事項』欄第三點、第七點,聲字卷第7頁),倘異議人欲陳述對於本案執行之意見,實可透過前述遞送書狀之方式為之,又異議人欲瞭解相關救濟途徑時,亦可透過執行傳票上所載之聯絡電話向高雄地檢署詢問,堪認對於異議人之程序保障,尚無不週之處。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反正當法律云云,要非可採。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另以異議人雖已年屆不惑,然尚須分擔家庭
生活經濟重擔,且擔任漁船一等輪機長之重要職務,倘入監服刑勢將危及船隻之正常運行,進而影響其他船員之生計,亦將導致異議人家庭經濟困頓,主張有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故聲明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故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