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3月3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案受刑人吳志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3、5至10、12至13、16至18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4、11、14至15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吳志彬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3日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03、16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0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16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2至3、5至6、7至9、10、16、17至18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或持有毒品(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竊盜(含加重竊盜)之數罪,雖犯罪次數達37件,其中毒品部分佔14件,竊盜部分佔23件,竊盜部分除其中1件侵入住宅竊取筆記型電腦、零錢包,1件竊取自用小貨車、2件竊取車牌外,其餘多半行竊超商內酒類、行動電源、面膜、內衣、打火機、化妝及保養用品、日常用品等物品,價值均尚非鉅額,較為接近順手牽羊之慣犯,是以,本院審以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案類型之相異性不大,犯罪時間分別於103年5月間、104年1至6月間集中犯案,各罪犯案時間相距不久,依各該數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基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受刑人吳志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01.27│104.04.13│104.04.13││││││├──────┼─────────┼─────────┼─────────┤│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年度毒│桃園地檢104年度毒│桃園地檢104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006號│偵字第1749號│偵字第174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審││668號│1210號│1210號││├────┼─────────┼─────────┼─────────┤││判決日期│104.07.23│104.09.23│104.09.23│├─┼────┼─────────┼─────────┼─────────┤│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668號│1210號│1210號││├────┼─────────┼─────────┼─────────┤││判決確定│104.08.11│104.10.27│104.10.27│││日期││││├─┴────┼─────────┼─────────┼─────────┤│得易科、易服│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得社勞│得社勞│得社勞│├──────┼─────────┼─────────┴─────────┤│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2310號(編號2至3定│││第585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計2罪)││├──────┼─────────┼─────────┼─────────┤│犯罪日期│104.04.10│104.03.09│104.06.06││││104.05.30││├──────┼─────────┼─────────┼─────────┤│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彰化地檢104年度│彰化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6511號│偵字第6956、6859│偵字第6956、6859││││、7157號│、715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審││3195號│1503、1623號│1503、1623號││├────┼─────────┼─────────┼─────────┤││判決日期│104.11.17│104.11.24│104.11.24│├─┼────┼─────────┼─────────┼─────────┤│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3195號│1503、1623號│1503、1623號││├────┼─────────┼─────────┼─────────┤││判決確定│104.12.14│104.12.22│104.12.22│││日期││││├─┴────┼─────────┼─────────┼─────────┤│得易科、易服│不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不得社勞│得社勞│得社勞│├──────┼─────────┼─────────┴─────────┤│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283號(編號5至6定應│││第835號│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計2罪)│(計2罪)│(計4罪)│├──────┼─────────┼─────────┼─────────┤│犯罪日期│104.05.23│104.05.23│104.05.23、│││104.05.23│104.05.31│104.06.02、│││││104.06.13、│││││104.06.15、│├──────┼─────────┼─────────┼─────────┤│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彰化地檢104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5614、6183、│字第5614、6183、│字第5614、6183、│││6380號│6380號│638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審││1175號│1175號│1175號││├────┼─────────┼─────────┼─────────┤││判決日期│105.01.07│105.01.07│105.01.07│├─┼────┼─────────┼─────────┼─────────┤│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04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1175號│1175號││├────┼─────────┼─────────┼─────────┤││判決確定│105.01.07│105.01.07│105.01.07│││日期││││├─┴────┼─────────┼─────────┼─────────┤│得易科、易服│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得社勞│得社勞│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他字181號(編號7至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0│11│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計4罪)│││├──────┼─────────┼─────────┼─────────┤│犯罪日期│104.05.13│104.01.27│104.01.09│││(共4次)│││├──────┼─────────┼─────────┼─────────┤│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年度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新北地檢104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2472號│偵字第1006號│字第2525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審││6655號│668號│114號││├────┼─────────┼─────────┼─────────┤││判決日期│105.01.25│104.07.23│105.03.30│├─┼────┼─────────┼─────────┼─────────┤│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6655號│799號│114號││├────┼─────────┼─────────┼─────────┤││判決確定│105.03.07│105.04.07│105.05.25│││日期││││├─┴────┼─────────┼─────────┼─────────┤│得易科、易服│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得社勞│不得社勞│得社勞│├──────┼─────────┼─────────┼─────────┤│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新北地檢105年度執│││第5067號(編號10應│字第5856號│字第8314號│││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05.14│104.05.14│104.01.09││││││├──────┼─────────┼─────────┼─────────┤│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年度毒│新北地檢104年度毒│新北地檢104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570號│偵字第3570號│緝字第1262、1263、│││││126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7│105年度審訴字第97│104年度易字第││審││號│號│1358號││├────┼─────────┼─────────┼─────────┤││判決日期│105.04.08│105.04.08│105.05.24│├─┼────┼─────────┼─────────┼─────────┤│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263號│1263號│1358號││├────┼─────────┼─────────┼─────────┤││判決確定│105.05.27│105.06.18│105.06.27│││日期││││├─┴────┼─────────┼─────────┼─────────┤│得易科、易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新北地檢105年度執│││第9898號│字第9897號│字第10200號│└──────┴─────────┴─────────┴─────────┘┌──────┬─────────┬─────────┬─────────┐│編號│16│17│18│├──────┼─────────┼─────────┼─────────┤│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計5罪)│(計7罪)││├──────┼─────────┼─────────┼─────────┤│犯罪日期│104.01.27至104.01│103.05.15至103.05│103.05.30│││.28(共5次)│.29(共7次)││├──────┼─────────┼─────────┼─────────┤│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彰化地檢104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緝字第1262、1263、│字第5445號│字第5445號│││126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院│院││事├────┼─────────┼─────────┼─────────┤│實│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審││1358號│365號│365號││├────┼─────────┼─────────┼─────────┤││判決日期│105.05.24│105.07.12│105.07.12│├─┼────┼─────────┼─────────┼─────────┤│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定│││院│院││判├────┼─────────┼─────────┼─────────┤│決│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365號│365號││├────┼─────────┼─────────┼─────────┤││判決確定│105.06.27│105.07.30│105.07.30│││日期││││├─┴────┼─────────┼─────────┼─────────┤│得易科、易服│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得社勞│得社勞│得社勞│├──────┼─────────┼─────────┴─────────┤│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4933號(編號17至18│││第10199號(編號1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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