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弓壹把(含箭矢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竟仍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及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十字弓1把(含箭矢2支),嗣賣家以宅急便方式將之寄送至高雄市○○區○○街○○號之甲○○住處,俟甲○○於105年10月3日收受上揭十字弓1把(含箭矢2支)後,遂將之放置在其名下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復陸續駕駛內有上揭十字弓1把的前開小客車上路,而於各馬路、街道、巷弄等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上揭十字弓1把,嗣甲○○於105年12月24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五福三路口附近之某酒吧,駕駛內有上揭十字弓1把的前開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陳欣妤 上路返家,而於夜間在各馬路、街道、巷弄等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上揭十字弓1把,續於105年12月24日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十字弓1把(含箭矢2支)、空氣手槍1支(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毛重28.80公克,所涉毒品罪嫌,現由本院106年度審訴字975號審理中)、鋼珠1罐、行動電話2支,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行動電話畫面擷取照片3張、前開小客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揭十字弓1把,經送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弓身長75公分、弓臂寬55公分,有弓弦、槍托、準星、板機等配備,外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十字弓圖例相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十字弓乙情,有該局刀械鑑驗小組106年1月16日會議紀錄1份(鑑驗編號:00000000000-000號)存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又被告自105年10月3日起,至105年12月24日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繼續中,並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應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且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固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
而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妨害性自主、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5年2月及妨害公務部分有期徒刑8月,未經上訴而確定;妨害性自主及恐嚇部分則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臺上字第51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3號裁定妨害公務及恐嚇部分減刑為4月、9月,上述各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99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竟仍漠視法令及政府嚴格管制刀械之政策,任意持有上揭十字弓1把(含箭矢2支),並於夜間攜帶至公共場所,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危險性,實不足採,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非法持有攜帶刀械之數量非鉅,且無證據證明所持有攜帶的上揭十字弓1把(含箭矢2支)曾用以為其他犯罪,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持有攜帶時間之久暫及所生危害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十字弓1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十字弓,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箭矢2支,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範疇(見偵卷第32頁),亦非違禁物本身,然係與違禁物(十字弓)同時購入而一併持有及攜帶之物,並與違禁物(十字弓)在功能上相互依存,而為被告所有常助主物(十字弓)效用之從物,參酌民法第68條第2項之同一法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末扣案空氣手槍1支尚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見偵卷第25頁),自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扣案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鋼珠1罐、行動電話2支,也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