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請人 潘俊育 代理人 廖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十九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薪資所得平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四百元,現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全航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客運公司)薪資三分之一,為維持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兼顧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全航客運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債權
人聯邦銀行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五三九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核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南院崑一0五司執北字第六七五三九號執行命令執行扣薪三分之一等情,茲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地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然依消債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
逾六十日,至多一百二十日,故債權人聯邦銀行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一百二十日內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尚不多;而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執行,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按比例公平受償,則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難認有何助益。
㈡另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已有明定,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㈢又依消債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本文及第六十九條後段之規
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並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扣薪命令,尚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亦不足認將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奇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謝任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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