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軍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仲崇嶠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賴思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陸軍第○軍團步兵104旅上校參謀主任(從民國77年8月18日入伍至105年7月1日退伍),甲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袋)為陸軍第○軍團步兵104旅上士資訊士。
甲001因甫生育幼兒,尚有哺乳母奶需求,而以此等家庭因素,於104年7月18日19時45分許,僅經陸軍第○軍團步兵104旅中校作戰情報科長林○○同意即請假離營,嗣於翌(19)日5時55分許,乙○○在集合場實施點名,甲001因而未到,乙○○認 林冠曄 無核假權限,甲001之請假手續屬未完成,要求召回甲001,同日6時15分許,陸軍第○軍團步兵104旅中尉通信官許○○以電話告知甲001,甲001隨即於7時5分許返回旅部1樓資訊室,經許○○告知甲001關於點名之經過,嗣於7時14分許,營區發生跳電情形,甲001先進行回報軍團之事後,隨即至旅部2樓參謀主任辦公室外等候,準備向乙○○報告,適林○○由參辦室離開,見狀即先告知甲
001:乙○○之妻兒在參謀主任辦公室等語,甲001知曉後在外等候,待參謀主任辦公室浴廁燈熄滅後,始敲門報告:報告主任,資訊士報告等語,乙○○聽聞後,走出參謀主任辦公室,並將門關上,與甲001站在參謀主任辦公室門口之走廊上,乙○○見甲001貌似哭過,隨即以身體靠近甲001,並以2手環抱甲001肩膀,微笑對甲001說:沒事沒事等語,隨即放開左手,以右手搭住甲001右肩,帶同甲001一同往前行走,經過旅長室進入貴賓室,乙○○開啟貴賓室自動門後,甲001跟隨乙○○進入貴賓室,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2手環抱甲001肩膀及背,以身體貼近甲001身體,甲001以左手擋在胸前,拉開距離以示拒絕,乙○○無視甲001拒絕之動作,假意安慰甲001,詢問甲001:是否公婆對妳不好等語,甲001否認,乙○○竟詢問:可以親你嗎等語,同時迅速以手托住甲001下巴,並親吻甲001嘴唇,約5秒後,乙○○停止動作,向甲001表示:其實我一直很喜歡妳和妳的孩子等語,語畢又再度迅速親吻甲001,親吻之際,同時以左手隔著衣服撫摸甲001乳房,甲001隨即以手推開乙○○之手掌,乙○○明知甲001表示不願意,仍第3次強吻甲001,甲001乃以雙手推乙○○肚子,將乙○○推開,向乙○○表示:主任,現在跳電,要先去處理等語,同時去按貴賓室之自動門按鈕,乙○○回答:好,中午再來找我等語,甲001答覆:是,謝謝主任等語,同時離開貴賓室。乙○○即以上開違反甲001意願之方法,而對甲001強制猥褻得逞。甲001返回資訊室後,隨即處理相關業務,惟因心情恐懼,故撥打電話予陸軍第○軍團步兵104旅作戰情報科中士資訊士廖○○求助,嗣又告知許○○案發情形,同日9時許,乙○○要求許○○轉告甲001,查完跳電情形後回報,甲001因不願意面對乙○○,而拜託許○○向旅長報告案情,同日9時28分許,許○○向旅長報告,甲001並要求請假離營,因乙○○不同意,遂由 政戰 主任先行准假,讓甲001離營。
二、案經甲001委由 林瓊嘉 律師、 王素玲 律師訴由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4條、第237條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自102年8月15日施行。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依同法第7條規定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因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查被告乙○○案發時任職陸軍第○軍團步兵104旅上校參謀主任,迄於105年5月1日退伍,有其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及陸軍第○軍團指揮部105年4月29日陸十軍人字第1050005448號函(見原審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妨害性主罪章之罪,犯罪發覺時被害人甲001於憲兵隊製作筆錄之日期為104年7月23日,被告亦在服役中,依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依法有審判權。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僅記載渠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袋),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惟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測謊鑑定書,係經告訴人甲00
1同意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鑑定所得結果,而執行測謊人員李錦明業已具備測謊之相當經驗及專業技能(李錦明為中央警察大學警政研究所碩士,美國喬治亞洲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及性侵害測謊技術課程結業,具有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資格,該施測人員多年來迄今實際從事測謊鑑定工作件數達817件,經驗豐富《見測謊鑑定報告之簡歷說明》),並於實施測謊鑑定前,徵得告訴人之書面同意,並已詳列測試環境狀況良好、施測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LX5000電腦測謊儀)、施測過程、鑑定方法、測謊圖譜數據分析、施測問題設計及圖譜顯示結果,有測謊鑑定書相關附件可參。鑑定人據以判斷告訴人有無「不實反應」之關鍵性問題,其中(一)你說那天(104/7/19)他(乙○○)有用手摸你胸部這件事,有沒有說謊?(答:沒有。)(二)你說那天(104/7/19)他(乙○○)有用手摸你胸部這件事,有沒有騙我?(答:沒有。)等設題,均係就「具體行為」有無之測試題目,亦有前述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應具有專業可靠性。故本案測謊結果有其一定之科學流程與理論基礎,合於基本程式要件及待證事實需求,自具有參考價值,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就本件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如上所述,本件測謊鑑定報告應具可信性,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進行調查,提示供其等表示意見,業經合法調查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承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於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001、林○○、許○○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係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且渠等證述內容亦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等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渠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於原審105年10月21日審理時辯稱:當時甲001有同意,並沒有反抗,也沒有用手推,雙方是合意,伊並沒有強制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前於104年7月19日、104年7月29日於憲兵隊調查時,及於104年11月25日偵查中均係辯稱:是告訴人甲001主動要求進入貴賓室洽談,伊沒有與告訴人有身體上碰觸情形,是有人企圖誣陷云云(見臺中憲兵隊移送卷宗第29、58、59頁;104年度偵字第21462號偵卷第38頁反面、41頁);原審105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被告猶一再辯稱:甲001在走廊一直哭泣蠻傷心的,是甲001要求進入貴賓室洽談,其並未與甲001有任何肢體接觸,談話時其與甲001距離約1公尺左右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30頁);嗣於原審105年9月19日、9月30日、10月17日多次審理時被告亦持相同抗辯,迄至原審105年10月21日審理時被告猶為相同辯詞,直至該次審理庭就犯罪事實為答辯時,被告始供承其確有主動帶同甲001前往貴賓室,有對甲001為親吻前後3次、有撫摸甲001胸部之行為等語,卻同時辯稱是合意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至189頁),觀之被告前後辯解,明顯矛盾不一,可知被告供詞存有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嫌,可信性尚有疑義。而被告既辯稱:當時是雙方合意乙節,參以雙方若係合意為之,被告為何一開始未能坦然承認有親吻、撫摸之情,反要故意誤導偵查方向,尤有甚者,被告竟於偵查中反告甲001誣告(見104年度偵字第21462號偵卷第73頁之104年度偵字第27751號不起訴處分書),質疑甲001說謊,企圖使甲001受刑事處罰。且因被告否認、誤導上情,致使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證人甲001、許○○、林○○、陳○○及原審於審理中傳喚證人甲001、許○○,林○○、廖○○等人,均忙於查證告訴人甲001是否因請假未合規定經召回而故意誣陷、甲001有無可能主動要求進入貴賓室談話等節及原審於審理中傳喚證人楊○○、劉○○查證衛生紙殘留被告唾液之可能、真假乙節。依被告先前一再明知不實猶故意否認、掩飾有對甲001親吻、撫摸之舉,益徵其心虛之情。職是,其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是雙方合意云云,是否真實,尚有疑竇。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001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甲00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我就敲門說報告主任,這裡,資訊士報告...然後呢?)主任走出來之後把他的內門跟紗門都關起來」、「然後看我眼睛紅紅的,然後就抱我一下」、「就用手這樣抱著我(被害人以動作表示:將雙手環抱於胸前後,將右手掌往後伸展,以右手掌觸碰肩膀背後)」、「身體微微靠近我,然後拍我的上背三下」、「然後告訴我說沒事了沒事了,然後笑笑的」、「他看到我之後然後抱到我,然後我當時以為他要安慰我」、「有覺得奇怪,但是我以為他只是要安慰我就是這樣拍拍我,就很像大哥對下面部屬這樣拍拍」、「然後他就搭著我的右肩,用他的右手搭我的右肩,然後把我帶到他的旁邊的辦公室在走廊,引導我到貴賓室去」、「剛開始引導我就輕搭我的肩,然後我就跟著他一起走」、「走到貴賓室門口,他就按門控,他就走在前面我走在他後面」、「走到貴賓室裡面,進去之後就繼續抱著我」、「面對面他繼續抱著我」、「兩隻手抱著我,我的背」、「大概是肩膀、背這個位置」、「他一直想要貼著我,所以我用手在中間一直隔著,用我左手」、「他長的很高大,我的頭大概只有到他的胸口,用他的胸部靠近我的上半身」、「我的頭大概可以靠著他的胸部」、「他貼過來我手就擋著了」、「伸手起來讓我們的中間有點距離」、「臉側著」、「是我的臉頰有貼到他的胸,但是是可以呼吸的,沒有緊抱」、「因為我不可能抱他,我只用我的左手擋著」、「左手在中間,讓他不要靠近我」、「他問我說怎麼了?是你公婆對你不好嗎?」、「我說沒有沒有,主任,他們對我很好」、「主任就對我說00我可以親你嗎?然後就,就很快速的抓著我的臉」、「一隻手,他的右手抓住我的下巴,微微抬高,然後馬上就親」、「(問:他用手去抓你的臉你有出力去反抗嗎?)當時沒有反抗」、「(問:沒有反抗的原因是什麼?)因為太快了」、「(問:你用左手放在胸前是反抗?他知道你在反抗嗎?)這個我就不知道了,就是我的手一直保護著我自己,不想跟他貼這麼近」、「然後就直接親我,他舌頭一直想要靠近我嘴巴裡面」、「就是感覺他要對我喇舌」、「硬要伸進我的嘴巴裡」、「他很用力,然後用他的舌頭把我的嘴巴給打開,然後舌頭要伸進來跟我,就是要跟我喇舌的那種感覺」、「我的牙齒後來應該是有點半開著,因為他很強硬」、「整個身體然後整個一直靠近我,然後舌頭伸進來」、「(問:你到底是來不及反抗還是被施強制力?)我來不及反抗他,然後他就硬來了」、「(問:你的意思是他在你嘴巴來不及閉起來的時候舌頭已經伸進去了」、「他乘我來不及的時候強親我」、「(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他舌頭伸進去是因為你嘴巴來不及閉起來?)對」、「(問:多久?)5-10秒」、「然後他抬起頭,跟我說,然後跟我說00我一直很喜歡你跟你的孩子」、「然後就跟剛一樣他就突然來親我,就馬上低頭,然後來親我」、「對,講完話就馬上伸進嘴巴裡面,應該是喇舌的動作」、「時間真的很突然,他講完話馬上抬起頭,講完話又馬上低頭親我」、「然後他用他的左手來摸我的右胸部」、「親了大概4、5秒,手還摸我的胸部」、「他第一次有抓我的下巴,第二次沒有,就直接湊上來」、「他用大拇指迴我的乳頭,先用整個左手掌抓住整個右邊的乳房,同時用大拇指迴我的乳頭,迴一次」、「我就趕快把他的手撥開了,用我的右手」、「推他的手肘的地方把他的手推開」、「然後他抬起頭又親我第三次」、「他抬起頭,又親我第三次,然後我就把他推開」、「他抬起頭,馬上又親我第三次,親了大概2、3秒,我就跟他說主任現在跳電了,我要趕快回去處理」、「然後這樣子是嚇傻了,親我我不知道怎麼去反應,直到他摸我胸部,我就覺得他真是太誇張,我就把他手撥開,然後他還親我第三次,我就趕快把他推開,然後當作我要離開,我那時候就想說我要離開現場回去處理公務,然後我不知道該怎麼面對」、「(問:應該說第三次他已經知道你在反抗,所以他就不顧你的反抗?)對」、「其實我有反抗,撥開他的手很明顯的反抗」、「我撥開他的手,他就低頭,馬上親我第3次」、「(問:一樣就是舌頭要伸進來」、「(問:有伸進去嗎?)有」、「時間一樣很快,撥開他的手,馬上就抬起頭,然後他就親我,所以我就把他推開這樣」、「(問:但是還是被親到兩秒?)是」、「我覺得我沒辦法再忍受那個,自己一個人,可能是他親我或摸我,我沒辦法再去忍受那個,我一定要跟別人講才會覺得可能舒服點,不然我會覺得我好不舒服,好壓抑喔」、「我本來要打電話給我的老公,可是那時候才8點40,因為小孩還小,一個4歲,一個1歲,他如果帶著兩個小孩衝來找我,很危險,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我前面的同事,他叫廖 郁睿 ,我剛開始還在想說整件事他會相信嗎?‧‧我就跟他說,郁睿我告訴你一件事情,我上樓找主任,主任對我做了這些事,親我然後摸我,然後他就跟我說,好,學姐我馬上回來,但是你一定要告訴長官‧‧,我不敢再走進我的辦公室,我就拿手機跟鑰匙,機房的鑰匙,地下室的鑰匙,就走到停車場,我就坐在地上,我就打電話給○○‧‧然後沒久○○就走出來了,然後我就跟○○說剛主任對我做了這些事,瑞○就跟我說要不要我先告訴林00,他是我老公,我跟她說不要不要,現在還早,小孩還在睡‧‧她跟我說要不要告訴旅長,我跟她說先不要,先不要,我現在還很慌張,讓我冷靜一下該怎麼處理,但是我唯一可以肯定的是,我不敢再走進去大樓裡面,因為主任辦公室就在我們辦公室上面,我怕他來找我,我跟○○說那我們先用公務為由,你去巡警監系統‧‧我就請○○去幫我回辦公事拿車子的鑰匙,拿出來之後我就跟她去巡各單位的設備」、「到砲兵營的時候大概9點,那邊的戰情官打電話給我‧‧我說我跟通訊官在巡檢網路設備,他說主任在找你,我說好好好,我知道了知道了,那我知道之後我就,我不敢再回撥電話給主任,我就用營區裡面收訊不好的理由,然後傳簡訊給他,報告主任在檢查什麼設備,因為收訊不好撥電話撥不出去,然後傳出去,那他有回傳給我,就是六個字,『好的,回來找我』」、「那時候,已經這樣子對我還要找我,第一次是集合,第二次是打電話給我,第三次叫戰情官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到三營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我老公,我就跟他說爸爸等一下我有一件很重要的事,我要告訴你,我要回家一趟,那我就簡短的跟他交代完之後,我就跟 瑞敏 再回到我們大樓旁邊開車,回報警監狀況跟網路設備,回報後參謀主任還是跟○○說,好,叫00回來找我,我就跟○○說,我不行了,主任剛已經這樣對我,他一直在找我,你告訴旅長,於是○○就打電話給旅長,那旅長跟政戰主任就知道了」、「政戰主任跟旅長知道之後,那時候○○也回來,我們3個人就一起到便利商店那邊去,然後在討論要怎麼辦,後來中間我跟○○有開車到隔壁單位去,去找我們科長,因為科長那時候在隔壁旅開會,那時候科長騎著腳踏車,然後我們在隔壁旅的門口那邊遇到他,就簡單跟科長講這件事情,那因為郁○已經回來了,我就跟科長說,科長我可不可以請事假,因為主任一直找我,後來我回到旅上之後,政戰主任幫我送假單,但是主任不批,主任不批,後來我跟旅長跟政戰主任報告這事,政戰主任就打電話給○○跟○○,請他們幫我開假單,然後去他主任辦公室裡面去拿他的官印出來用印」、「到禮拜一,那天的事情是禮拜日,禮拜一的早上,瑞敏打給我,她跟我說,參謀主任打軍線給她‧‧帶到大樓外面去,叫○○告訴我說,今天下午回來接受調查的時候叫她講話不要這麼直接緩和一點,因為他老婆哭了一整夜」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89頁);復於原審105年9月30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那天早上7時14分跳電,跳電完,我知道這個狀況無法馬上處理,我知道要趕快去跟主任報告為何我昨天沒有留宿,我從我們辦公室旁邊上樓,上樓的時候遇到科長,科長跟我說,用輕音跟我說妳要找主任嗎,我點點頭,科長跟我說主任的老婆、小孩在裡面,我又再度點點頭表示知道了,到主任辦公室外面之後,主任的水龍頭跟浴、廁的燈有開,所以我在他辦公室外面等了一下,我看到主任燈熄掉後我就敲門,我敲了二、三下說報告主任資訊士報告,沒多久主任就出來了,出來時主任把他的兩個門都帶上,主任可能看我眼睛紅紅的,我不曉得,主任就用他的手拍我的背跟我說沒事了、沒事了,我跟主任解釋為什麼昨天要免留宿,我只是回家照顧小孩,接著主任就搭著我的右肩,把我帶到貴賓室去,帶到貴賓室門開之後就把我帶去左邊的位置,進去時就抱著我,他是面對面的抱我,我的手在中間有阻擋,是面對面用兩手環抱著我,大概就是圈住我肩膀的地方,我的左手有在中間擋,我當時以為主任是要安慰我,我不曉得主任的動機,我的手就是在中間阻擋,因他的身體好像有越來越靠近的感覺,主任問我說怎麼了是你公婆對妳不好嗎,我跟主任說沒有、沒有,他們對我很好。接著主任就說OO(證人的名字)我可以親妳嗎,主任就親我了」、「(問:主任的舌頭有進到妳的口腔內嗎?)有,不曉得持續多久,但他馬上抬起頭來說OO(證人的名字)我真的很喜歡妳跟妳的孩子,然後又低頭親我,一樣是舌頭有進入我的口腔內,主任還用他的手來摸我的胸部」、「(問:被告的手是伸入妳的衣服內摸妳胸部,還是隔著衣服?)衣服外」、「(問:有刻意去摸妳的乳頭?)這個我不知道,但就是有摸到乳頭的位置,因為我有把他的手撥開,他接著抬起頭來要親我,有親到我,我有把他推開,我推開這一次我不記得他的舌頭有無進入我的口腔內,我推開他後說主任現在跳電了,我要去處理,我就趕快跑去開貴賓室的門,我就跑下樓了,主任在我離開前有跟我講一句話,他說好,中午再來找我,我就趕快下樓回去資訊室」、「因頭腦很空,就東摸摸,西摸摸,反正就是簡單的檢查,因為頭腦太空了,大約10分鐘我就想說回去辦公室好了,上樓之後剛好遇到集合結束,主任剛好那時候在樓梯口,問我說怎麼樣,處理的怎麼樣,好了來找我回報,我也一樣是、是、是,就趕快回到辦公室裡面,進去辦公室之後一樣是東摸摸,西摸摸,但有一個很有印象的是7點58分,因有寫簿冊,我檢查民網,檢查確定連線後,我就坐在我自己的位置上,又接到主任的電話說事情處理的怎樣,好了回來找我回報,我覺得很害怕,想說主任會不會來找我,我就拿著手機跟總機的鑰匙,往大樓外面走,原本我想要打電話給我先生,但那天才8點14分,小孩才剛起床,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我同事 廖郁睿 ,在電話中跟他說○○跳電了,你再教我一次開機的順序,他就大概敘述,其實我也沒有在聽,後來我就跟他說那天早上發生的事情」、「(問:廖○○如何回應妳?)他說好,學姐我馬上回來」、「你印象你與廖○○對話時有很激動,或像妳剛才作證時那樣哽咽?)我講不下去,因為我頭腦很空,因我不知道我跟他講,他會不會相信我,因主任平常不是這種人,他平常是很正直的人,不可能會做這種事情」、「掛電話後我就走到停車場去,到停車場後我坐在地上,頭趴在我膝蓋上,就接到 許瑞敏 的電話了,她跟我說可不可以載她去巡營區,我跟她說好,我的鑰匙在辦公桌上,我有一件很重要的事要告訴妳,她走下來找我,我就跟她說了」、「她就抓著我的手,很激動跟我說怎麼會這樣,怎麼會這樣,妳要不要先跟林00講,林00是我先生,我跟她說先不要好了,我先想一下要怎麼做比較好,而且我先生在帶二個小孩,我就載著瑞敏去巡營區,我說我不敢回去旅部大樓裡面」、「因○○一直跟我說要不要她打電話給旅長,我說先不要,我先想一下到底怎麼了,大概要9點左右,我在炮兵營的時候接到戰情官林○○上尉的電話,他問我OO(證人的名字)妳人在哪裡,我說我在炮兵營,他跟我說主任在找妳,我跟他說好、好、好,我知道了,我用簡訊跟主任報告我的位置在哪裡,主任有回傳幾個字『好,回來找我』,我們從炮兵營又下山到三營,我打電話給我先生,跟他說爸爸我等一下可能要請假,廖郁睿要回來換我,我有一件很重要的事情要告訴你,然後我們回來旅部側邊馬路,廖○○也上車了,他坐在我後面,許○○打電話給主任,跟他回報營區的警監系統狀況,最後要關話的時候,主任跟她說叫OO(證人的名字)來找我,我就跟許○○說我受不了了,妳打電話給旅長吧,許○○就在車上打電話給旅長,這時候我們有三個人在車上,許瑞敏在車上跟旅長講說辦公室到貴賓室大概發生的經過,後來我在車上還接到政戰主任楊○○的電話,他大概安慰我一下,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跟他說我希望大家都沒事(證人哽咽),他問我二、三次妳確定不法辦嗎,法辦是最快的,我跟他說主任我希望大家都沒事,在遇到廖○○之前,我跟許○○有開車到隔壁單位去找科長,跟科長大概敘述辦公室到貴賓室大概的經過,科長說好、好、好,科長說他要回單位處理事情,後來才遇到廖○○,他才上我們的車」、「通完電話後廖○○就幫我送當天的假單,他就幫我跑104年7月19日請假的假單」、「(問:在貴賓室,被告抱你、摸你、親你的過程中,你有沒有表示不要或是拒絕的表達?)第一次親我,我嚇到了,第二次親我、抱我、摸我胸部我才告訴自己我要離開貴賓室,撥開主任的手我不知該講什麼《證人哽咽》,太突然了,我不知道該怎麼樣跟主任說,我只能用動作告訴他我很不舒服」、「(問:在105年8月12日審理中有勘驗妳偵訊錄音,在訊問的過程中,有多次提到因為太快了來不及反應,在貴賓室的過程中,妳是來不及反應、反抗,還是妳有反抗,但被被告用身體的力量壓制?)讓我想一下《證人思考後》第一個是他太快了,過程很連續,他親我時我來不及推開他,他的行為很快速,主任很高大,我很不舒服的是被告摸我胸部,我就很快撥開他的手,之後主任又抬起頭來後又親我,我又把他推開,應該是兩個都有,但是主任親我時,他的手有抓著我的臉,有點大力」、「妳說有點快,過程又連續,妳能否告訴我們在貴賓室裡面,這段過程大概有多長的時間?)我沒有戴錶,但是我知道大概10分鐘,我7點14分上樓,下樓不到7點半」、「(問:你剛才回答我說來不及反應及身體的壓制力,應該兩個都有?)對」、「(問:用身體壓制力的部分,是那一個部分?)主任一開始是抱我,抓我的臉,抓我臉時我幾乎不太能動,因被告兩手抓我的臉」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30頁),參諸證人甲001上開前後證詞內容可知,渠除了是伊主動打電話給許瑞敏或是許○○打給伊(對照證人許○○之證詞,應是許○○打給告訴人),及被告第一次是用右手抓住她的下巴,或用兩手抓她的臉之細節略有出入外,就被告確有親吻她3次,是喇舌式親吻,第2次親吻時同時撫摸她的胸部,迴過她的乳頭,及一開始在被告抱她接近她的時候,她就以左手擋在中間,製造距離,表示拒絕,後來被告摸她的胸部時,她確實有推開被告,作明顯反抗拒絕之意,然被告依然第3次親吻她,她遂再度推開被告,趕快跑下樓,後來因被告持續找她,她恐懼再面對被告,遂向廖○○、許○○、科長林○○等人告知上情尋求幫助,並迅速請假離營等情,始終證述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處,足認係證人甲001親身經歷,因而印象深刻,且證人甲001上開證述內容,乃平實敘述,未見刻意渲染誇大情節,渠於偵查中一再猶豫是否要往上報告旅長,尤其證人甲001迄至原審審理時仍一再證稱被告平時是個正直、會照顧部屬的好長官,之前不曾對女性部屬有過不禮行為,之前亦未曾刻意刁難證人甲001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益見證人甲001並未有故意醜化、故為不利被告之說詞。而證人甲001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告知廖郁睿、許○○、林○○之經過,核與證人廖○○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許○○、林○○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甲001與被告間又無何仇恨過節,亦據證人廖○○、許○○、林○○證述在卷,足認證人甲001當無挾怨報復,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誣陷之可能。
㈢、再者,就被告究有無使用強制力乙節,參諸證人甲001於偵查之證詞似無法肯認,只是就此部分指訴被告第一次有用手抓住她的下巴外,並未有確實指控被告使用強制力之情,且此部分證人甲001先前於偵查中是證稱被告用右手抓住伊下巴,微微抬高,後於原審審理時是證述被告用兩雙手,尚有不一致之處,證人甲001於偵查中之證詞距案發時間較近,理應記憶較清晰可採,而衡之男女親吻時,或會伸手觸摸對方臉頰,做抬高下巴動作,核屬一自然反應動作,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定有施用強制力。證人雖稱抓住伊下巴,當係描述此部分情節,否則證人甲001理應一開始即會指訴被告如何以強制力抓住伊下巴,致伊無法反抗,做出明顯控訴才是,再觀之證人甲001於偵查中既稱當時被告用一隻手,右手抓住伊下巴,微微抬高,然後馬上就親等語明確,既係微微抬高,更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強制力之情事,且被告身材甚為高大,證人甲001相對嬌小,苟認被告當時確有施用強制力之行為,證人甲001是否得以迅速掙脫,亦非無疑,故此部分亦有可能證人甲001因身處緊張情境,全身緊繃,故主觀上感受力道較大,亦有可能,故在罪疑唯輕原則下,依目前卷證資料,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施用強制力之行為。惟參諸證人甲001始終證述一致之部分:一開始在被告抱她接近她的時候,她就以左手擋在中間,製造距離,表示拒絕,後來被告摸她的胸部時,她確實有推開被告,作明顯反抗拒絕之意,然被告依然第3次親吻她,她遂再度推開被告,趕快跑下樓等情,明顯可見證人當時是不願意接受被告對伊為上開親吻、撫摸胸部行為,被告顯然係違反渠意願,灼然甚明。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施用強制力,尚有誤會。參之被告與證人甲001間,平日僅係長官、下屬關係,無何特殊男女情誼存在,業據證人甲0
01、林冠曄、許瑞敏、廖郁睿均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衡之常情,在男女雙方無特別感情因素下,雙方又均係已婚身分,證人甲001在案發當時,焉有可能莫明、突然同意被告對渠為上開猥褻行為?職是,被告於原審辯稱:當時是雙方合意或其主觀上誤會甲001對其有好感云云,核與常情有違,礙難採認。同理,被告於原審辯稱:甲001在走廊上有主動依偎致其誤會云云,參之證人甲001為低階資訊士,當時既明知被告之妻子亦在辦公室內,焉有可能主動對身為長官之被告貿然為上開行為?此亦不合當情,乃被告於原審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7月19日晚上甲001有打電話到伊家,伊太太接電話的,甲001要求被告跟她道歉等語明確(見同上述偵卷第42頁),衡之常情,告訴人甲001與被告均係已婚有家室之人,苟告訴人與被告確係合意而發生上開親吻、撫摸胸部之行為,縱告訴人事後後悔,告訴人理應甚為畏懼他人知悉上情,渠極力掩飾猶恐未及,當無到處張揚之理,怎可能在事情完全沒有第三者知悉,不可能曝光情況下,主動向證人廖○○、許○○、林○○哭訴上情?以軍中階級分明、紀律森嚴情況,更難想像告訴人竟敢在虛構上情後,猶敢理直氣壯打電話前去被告家,與被告配偶對話,並要求被告須向渠道歉之可能。尤其在軍中誣陷長官乃十分嚴重之情事,且軍中為維護軍譽,難保不會有掩飾相護之情,告訴人既與被告間並無何仇恨過節,何須執意以此誣陷被告,造成自己遭受質疑、調查,甚至很有可能遭受懲處、撤職之不利處境?告訴人既非至愚之人,渠與配偶均服役於軍中,對軍中生態當甚為了解,且渠等軍階均低於被告,焉有可能甘冒軍職去留風險而貿然為不實指訴?再者,遭人猥褻並非一名譽情事,一般而言,女性通常十分重視名譽,縱認被告不同意告訴人之請假程序,並命告訴人回營,或有使告訴人心中不快,然兩人間既非深仇大恨,衡之常情,告訴人亦不至因此以玉石俱焚方式而故為誣陷。更何況,告訴人回營後,被告並無責罵言行,實難想像告訴人會因此甘冒誣陷長官之嚴重風險而挾怨報復故為虛偽。又告訴人當日前去找被告報告時,渠既明知被告之妻子亦在辦公室內,且渠亦無法預料到被告會帶渠進貴賓室內,渠當時焉有可能於短短時間內心思如此敏捷,立即想到杜撰、誣陷被告猥褻之可能?
㈤、參諸證人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在停車場與告訴人碰面,她當時的神情等狀況為何?)那時候告訴人跟我講說她要跟我講一件事情,手是顫抖的狀況,就哭出來,她就講她剛上去找被告了,然後她就告訴我我在自白書中描寫的狀況」、「(問:你說告訴人在停車場跟你說是哭泣的狀況,跟她一開始回營到資訊室,你看她哭泣的狀況是一樣的?)這個我無法判斷,我只知道告訴人當時有在哭,在停車場時告訴人哭的比較崩潰一點,她回營到資訊室時手沒有顫抖的情形,只有在停車場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證人廖郁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到停車場看到的狀況為何?)告訴人表情不正常,情緒比較低落,她有像哭泣的聲音」、「(問:告訴人跟你講的時候,情緒是很激動、手有無顫抖?)情緒很激動,我沒有看手,所以我不知道她手有無顫抖」、「(問:你剛稱你與告訴人通話時,明顯感覺她聲音不太對勁,可否詳細描述一下,是有哭泣的聲音,還是什麼樣的狀況?)聲音很低落,聽起來像哭泣的聲音」、「(問:你報告書中寫到她去找主任,主任在貴賓室抱住她,之後她就講不下去了,這是在電話中告訴人跟你描述的?《提示臺中憲兵隊8月18日憲隊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調查移送卷第53-54頁,並告以要旨》這是對的,這是告訴人在電話中講的」、「(問:你所謂的『她就說不下去了』,是指告訴人哽咽、啜泣?)我無法正確判斷是怎樣,但好像有啜泣的聲音,想講又講不出來」、「(問:104年7月19日你去停車場找到告訴人之後,你當時看到告訴人的神情為何?也是在哭泣?)在停車場時,我最有印象的是告訴人一直是趴著,情緒很低落」、「(問:以你當時跟告訴人接觸的情形,你是否認為事態嚴重,所以才會幫告訴人跑請假流程?)是,我當時認為事情有一定的嚴重性,所以我想正常的情況,告訴人可能先離營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116頁);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剛說在302旅部的前面馬路轉角處碰到告訴人與許瑞敏的時候,請回想當時告訴人的表情、情緒或有什麼特別的動作讓你印象深刻的嗎?)就是告訴人有在哭泣,她坐在車上的駕駛座,我看她是有在哭泣,她哭泣的樣子我忘記了,是許○○告訴我這件事情的」、「(問:
104年7月19日當天,告訴人有無跟你報告過說主任又一直來電話要找她去,而她不敢前往主任辦公室的情形?)她有跟我講過,應該是我跟旅長通完電話以後的事情」、「(問:告訴人後來在104年7月19日又請假離開,就是因為她不敢前去主任辦公室而請假的?)許○○有打電話給旅長,旅長叫告訴人先回家」、「(問:是告訴人本人跟你講說主任一直找她,她不敢去主任辦公室,是她親自跟你講,還是在電話中講?)我忘記她是在電話中還是跟我面對面時跟我講這件事情的」、「(問:以你與告訴人同事的經驗,告訴人在軍中常會莫名的哭泣?)不會,她情緒很穩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依證人許○○、廖○○、林○○上開證詞,均可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確有哭泣、情緒低落,畏懼、不敢再與被告接觸現象甚為明確,核與遭猥褻被害人反應相符。又告訴人經檢察官囑託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鑑定所得結果,其中(一)你說那天(104/7/19)他(乙○○)有用手摸你胸部這件事,有沒有說謊?(答:沒有。)(二)你說那天(104/7/19)他(乙○○)有用手摸你胸部這件事,有沒有騙我?(答:沒有。)等設題,均無不實反應,有上開李錦明104年12月16日測謊鑑定書附卷可稽,益證告訴人之指訴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而告訴人既明白證稱渠有以左手阻擋拉開距離,嗣有推開反抗,且係哭訴上開情節,亦足認被告所為當係違反女告訴人意願,而令渠感到委屈不舒服無疑,否則渠何須哭泣、畏懼與被告碰面?
㈥、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亦即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1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列於該章之刑法第224條所稱之「猥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係指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但不符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雖例示「親吻」、「擁抱」或觸摸被害人臀部、胸部或其他隱私處之行為,惟解釋上,不能遽論上開行為,僅構成性騷擾罪,而不能構成強制猥褻行為。究竟構成何罪,端視行為人主觀是否以此身體之接觸行為來滿足自己性慾,及客觀情狀上,行為人是否係趁被害人不及抗拒(而非不能或不知抗拒),出其不意而為,或依行為之客觀情狀、行為久暫以推論加害人之主觀心態。查,案發時,被告先後親吻告訴人嘴巴3次,且伸入舌頭,告訴人均以左手阻擋在兩人之間表示不願意,被告於第2次親吻時同意撫摸告訴人胸部,告訴人推開被告之手明顯表示反抗,被告又接續親吻告訴人第三次,復經告訴人將之推開等情,已經認定如前,顯然被告在第一次親吻嘴巴之際,已著手其強制猥褻之行為,彼時已為告訴人察覺不妥,而以左手欲拉開距離,表達拒絕不從之意,此時告訴人既無何同意被告為之之言語或欣然配合之動作,被告當知悉告訴人不可能貿然同意其為上開行為,然被告猶接續親吻告訴人嘴巴,並撫摸告訴人胸部,甚而在告訴人推開其手後,猶接續再親吻告訴人一次,顯已係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自與單純「乘人不及抗拒」之情有別,況就女性被害人而言,親吻嘴巴且伸入舌頭,有嘴唇之接觸並伴隨有口水,復隔著衣服撫摸胸部,當然會令女性被害人感到嫌惡、羞愧,心理受創無疑,足認係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侵害渠性自主權,無庸置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稱本案只構成性騷擾之辯護意旨,尚難採認。至告訴人甲001原提起告訴雖亦主張構成性騷擾云云,然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渠無法判別究應構成何罪,本屬正常(參之卷附疑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止之記載:此舉對我來說是性騷擾、直接猥褻等語益明,見陸軍十軍團指揮部105年1月8日陸十軍人字第1050000332號函卷第14頁),檢察官、法院仍應依法律構成要件獨立判斷,尚不受告訴人原告訴罪嫌所拘束,其理至明。
㈦、此外,復有: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暨其檢附個人電子兵籍資料、疑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案件調查報告書、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陸軍步兵104旅旅部1及2樓配置圖、陸軍步兵104旅旅部軍官排7月份第3周休假名冊、休(事)假報告單、勘驗監視器譯文、甲001提供之通話紀錄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臺中憲兵隊104年7月29日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臺中憲兵隊104年9月1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9日刑生字第1040072624號鑑定書、陸軍104旅旅部一、二樓動線圖、現場照片47張(見臺中憲兵隊憲隊臺中字第1040000809號卷宗第34至44、49、55、57、78至84、88至91、94至117頁)、陸軍○軍團指揮部105年1月8日陸十軍人字第1050000332號函檢附陸軍第○軍團「性騷擾申訴會」104年8月5日審議會會議資料、陸軍第○軍團指揮部審議決定書、陸軍第十軍團「性騷擾申訴會」104年12月4日審議會會議資料、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申覆審議決議書、現場位置圖、陸軍步兵104旅104年8月15、16日工作管制表、蘋果日報即時新聞影本、甲001之真實姓名對照表、陸軍○軍團指揮部104年8月20日陸十軍人字第1040010179號函檢附「性騷擾申訴會」審議決定書、甲001之104年8月24日性騷擾申覆書、陳函書、通聯紀錄、甲001涉嫌誣告案之臺中憲兵隊通知書、甲001之陸軍步兵第104旅懲處建議表、陸軍步兵第104旅旅部連104年10月14日陸十常旅字第1040000271號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3901號扣押物品清單、李錦明測試服務有限公司104年12月16日104儀測字第0042號函檢送代號甲001測謊鑑定書(外放)及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月13日公務電話記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751號不起訴處分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通報案件查詢碼、⒏甲001之105年2月24日書信、刑事呈報狀、訴願書、監視器光碟1片(見104年度偵字第21462號偵卷第4至12、14至19、56、68、71、73至75及證物袋)、甲001之105年3月9日聲請狀暨檢附撤回權益保障申訴書、剪報資料、被告繪製之辦公室、貴賓室相關位置圖、告訴代理人刑事呈報狀附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函、撤回訴願書、國防部訴願審議會函、驗104年11月25日被害人偵訊光碟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附貴賓室大門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1至9、42、49至52、56至91、142至P144頁)、刑事補充告訴(一)狀附調職、記過、不起訴資料等〔(含工作管制表、陸軍步兵第一0四旅旅部連令、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令、陸軍步兵第104旅令、陸軍步兵第104旅懲處建議表、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衛生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決議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原審所辯,核係飾卸之詞,尚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親吻告訴人,伸入舌頭,並撫摸胸部之行為,已足以達到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程度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前述親吻告訴人嘴巴3次,並伸入舌頭,及撫摸胸部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適用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4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甲001之長官,竟為逞一己私慾,不懂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蔑視法紀,毫無顧忌,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創傷,偵查中猶對告訴人提告,企圖誤導偵查,自不宜輕縱,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難認有真摯悔意,尚難在量刑上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再審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案時間非長、犯案手段未使用其他不當外力,犯案情節尚非甚鉅,又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後於原審終結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及檢察官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具訴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萬元,告訴人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