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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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明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明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溫明仁於民國105年4月7日1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路2133巷與同巷46弄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蔡O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2133巷由西向東方向亦直行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擦撞,溫明仁與蔡O倫均人車倒地,蔡O倫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溫明仁明知其已駕駛車輛肇事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蔡O倫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蔡O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鎖定肇事者後,溫明仁於同日15時20分許再度行經事故地點遭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溫明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第11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1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蔡O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8頁),並有被害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AEA-611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被告及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龍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各1份、Google行車路徑圖2張、事故現場、肇事車輛、被告經攔查照片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見警卷第10至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92頁、第98至10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所為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供稱因外出買東西,趕著回去上班,一時心急未停留於現場處置,但事後因心裡不安又回到現場等語,並因此遭警在現場查獲(因警已先調閱監視器掌握肇事者而不構成自首),有前揭龍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可見被告逃逸後仍有試圖確認被害人受傷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並已與被害人無條件達成和解,同意互不追究,被害人亦表明不願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337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紀之心態,不法程度尚難與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無法取得被害人諒解者等同視之,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堪認倘適用上揭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有可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事後復回到現場查看並當場向員警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雙方同意互不追究,已於上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未曾因肇事逃逸遭判刑確定,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保全業,但因罹患失智症且難以控制工作情緒而遭開除,需賴藥物控制,有被告庭呈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18頁),目前仰賴國民年金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部分,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此部分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並於94年11月間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檢察官雖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考量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前科,及於逃逸後尚願意返回現場接受調查,於本院審理時並終能坦承犯行各節,顯見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雖被告目前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有上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查,然依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處置及偵審中之表現觀之,被告仍能正確認識其行為所帶來之風險,始有再度返回現場之舉動,亦足徵其行為之控制能力並無異常,是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表現、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各項因素,認宣告緩刑2年,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或須服社會勞動之心理強制作用,已足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而能避免再犯並修復法律秩序,無須再命為其他必要之負擔或條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黃右萱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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