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 劉立泰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被告 佘惠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佘惠娟涉犯誣告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252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1年1月11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遂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於111年1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㈠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如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107年3月22日對聲請人提出告訴稱:107年3月2日16
時30分許,在本院第24法庭內,因對被告有所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藉故不讓聲請人通行本案法庭內座椅之前方走道,並趁聲請人行經被告身旁時,以手掐聲請人脖子,惟經聲請人逃脫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854號認聲請人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出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4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前案),有前開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查(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4號卷第16-19頁);又聲請人曾因被告於107年3月2日16時30分許,在本院第24法庭內對於聲請人噴灑防狼噴霧提出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2號判處拘役4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卷第9193號【下稱他字卷】第10-21頁、第32-44頁),前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前案中雖告訴聲請人有殺人之犯行,於另案主張為正
當防衛等情均未遭檢察官或法院所採信,然是否合於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依前開說明,自須視其申告內容是否全然出於捏造始足當之。細查前案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之律師於過程中均有陪同於被告身旁,或立於被告與聲請人之間,並無聲請人掐住被告脖子之情形(他字卷第161頁),然於另案法官當庭勘驗筆錄則明確記載:「壹、法庭內畫面…51、檔案時間13分54秒,丁律師與乙女(即本案被告)欲走出法庭,甲男(即本案聲請人)以身體擋住走道。
52、檔案時間13分55秒,甲男手指走道,身體略為讓道。53、檔案時間13分55秒,乙女高舉右手,持手上物品近距離朝甲男臉部噴灑白色噴霧。54、檔案時間13分56秒,甲男揮舞左手,碰觸乙女後頸處。55、檔案時間13時57秒,乙女於法庭門口內側倒地,丁律師隔開乙女與甲男。56、檔案時間13分57秒,丁律師推開甲男。…」等文字,亦有法庭錄音勘驗詳如附件二所載,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他字卷第64頁、第68頁正反面),則被告基於其認知聲請人確有揮舞手臂,碰觸其後頸,並因頸部為身體脆弱部位,遂認為聲請人有致其於死之意思,毋寧僅係被告誤認聲請人有意掐其後頸而已,尚無法憑此推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自難遽令其擔負誣告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柔孜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件二
參、法庭錄音「…佘惠娟:我要出去啊,他不讓我出去。(11:02)法官:好請出去,不會啊走前面、走前面好不好。
被告訴代:我先、我先帶,我帶他到律師休息室去一下好了。
法官:沒關係,請。
佘惠娟:走那邊會繞到那邊耶?被告訴代:沒關係啦。
佘惠娟:可是他去你們家闖耶。
劉立泰:沒關係,我們不會擋到你。
被告訴代:請你走開一下好不好,我要出去。
劉立泰:幹嘛走開,我坐在這裡好好的我幹嘛走開。
被告訴代:審判長,你可不可以指揮他。
劉立泰:不是不是,你走你的啊。
被告訴代:他這樣我怎麼我看到他到時候又去欺負。
劉立泰:好啊,沒問題女聲:前面是不是有一條可以走啦、前面是不是有一條可以走。
被告訴代:那邊又不行那邊是被告啊。
(噴氣聲,11:36)被告訴代:啊那邊又是原告啊。
法官:哎。
劉立泰:耶?這個。
法官:佘小姐,這個庭上麻煩,不要讓兩造之間起更多的紛爭,如過要出去就現在出去。
劉立泰:報告法官,這個人有問題。
法官:來,我們這邊沒有受理刑事案件,如果有要出去的話就麻煩請出去,我說原、被告。
(數人咳嗽聲)佘惠娟:他要打。
被告訴代:你幹嘛?劉立泰:你趕快出去。
(噴氣聲,11:58)旁聲:不要這樣子。
(眾人咳嗽)女聲:我有叫庭務員。
法官:他已經走了,來那個麻煩那個先生麻煩趕快去沖水。
劉立泰:報告法官這怎麼回事啊。
(眾人咳嗽)法官:麻煩請那個法警,去沖水。
劉立泰:現在去沖嗎?法官:趕快去沖水,你不是我們這一庭的人,趕快去沖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