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承埼(原名楊文良)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11年執聲家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承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承埼前因家庭暴力(殺人未遂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9月7日核准假釋,爰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680341號函及所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指揮書、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戶籍謄本、入住同意書及入住戶籍資料、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家暴犯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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