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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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3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姜霈榆 告訴代理人 林育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忠 選任辯護人 黃志仁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姜霈榆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忠(下稱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姜霈榆(下稱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後,現上訴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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