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轉讓禁藥罪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及附表所示之各該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係因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擴大毒害蔓延,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負面影響;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則係無視國家禁令,自107年間起即受寄代藏綽號「黑狗」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27顆,直至109年10月13日始為警查獲,寄藏槍彈所跨越之期間非短,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威脅,上開2罪於犯罪時間及態樣上均明顯有異。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附表:受刑人張志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轉讓禁藥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年,併科新台幣20萬元罰金犯罪日期109.10.03107年間起至109.10.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59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7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77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判決日期110.04.27111.01.18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6.02111.06.15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得社勞否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70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35號(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