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俊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俊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裴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7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務詢問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或在工地竊取發電機,或侵入他人住宅竊取液晶電視,均係破壞不同被害人對於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惟其所犯2罪相距時間甚久,並非緊接為之。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附表:受刑人 彭俊裴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05.24110.01.2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973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日期110.03.19111.03.22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5.05111.03.22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備註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270號(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