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276號
原告 羅堅增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
廖詹順 (即林嬰仔之繼承人)
廖春成 (即林嬰仔之繼承人)
廖詹純 (即林嬰仔之繼承人)
廖滿鳳 (即林嬰仔之繼承人)
林秀蓉 (即林嬰仔之繼承人)
方精勤 (即林嬰仔之繼承人)
方珠 (即林嬰仔之繼承人)
林秀琴 (即林嬰仔之繼承人)
林美省 (即林嬰仔之繼承人)
林金鑾 (即林嬰仔之繼承人)
林秀貞 (即林嬰仔之繼承人)
林鄭富美 (即林嬰仔之繼承人)
林鄭銘 (即林嬰仔之繼承人)
兼前列林秀琴以下6人
訴訟代理人 林鄭玲 (即林嬰仔之繼承人)
被告 林治 (即林嬰仔之繼承人)
特別代理人劉 陳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林治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劉陳明春 於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276號終止地上權事件,為被告 林治之 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治自民國103年起失能臥床迄今,已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林治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被告林治之女劉陳明春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證據資料,堪信被告林治於103年8月間即罹陳舊性腦中風臥床,無訴訟能力。另劉陳明春為被告林治之女,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劉陳明春亦具狀表明願擔任被告林治之特別代理人,則原告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特別代理人雖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