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號
法定代理人 葉淑群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被告利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鎰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0,13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運送人)於民國111年8月間,承攬運送被告(委託人)一批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目的地即多明尼加的海那港(RIOHAINA),原告提供由實際運送人「長榮海運」簽發之提單(即載貨證券。提單號碼為EGLZ000000000000)正本給被告,供被告轉交給目的港受貨人提貨使用。系爭貨物由臺中港結關,南拖高雄港裝船起運,已於111年10月19日運抵目的地,由「受貨人(TECNIAGUA,S.R.L.)」於111年10月24日提領。原告已完成契約義務,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報酬37萬0,130元,爰依承攬運送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單影本、對帳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貨況追蹤網站查詢之CargoTracking、裝船通知單影本、兩造業務承辦人電子郵件影本為證,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0,130元之報酬,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7萬0,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