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15號
原告 劉其嶸
訴訟代理人 張登凱
被告 黃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4月7日簽立讓渡契約書,約定被告將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旁之「四張犁黃昏市場」之「豆腐攤」經營權,全部轉讓(含機器設備、被告之客源)予原告承受,並約定轉讓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與被告簽立契約前,被告女兒 林逸婷 與原告聯繫過程中,有表示四張犁黃昏市場坐落之土地為私有土地,負責人為地主本人,土地屬於市場用地,容積率不允許,不會被賣走蓋房等語。惟原告取得豆腐攤經營權後,於經營期間之110年10月,受四張犁黃昏市場管理者 林金霞 告知,市場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市○○○○○○○○○○○○○○○○○○○○○○○地○○段000○0地號土地),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結果,無法繼續營運,始得知林金霞於109年7、8月間,已召開過攤商會議,告知所有攤商(含被告)因共有人對市場坐落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將來市場可能無法繼續營運之訊息。甚者,被告於108年底時,亦因供客人使用之停車場坐落土地(同段106之2地號土地)遭共有人強制賣出,可能影響市場來客率,影響市場之營運,而召開攤商會議。
㈡被告於110年4月7日前,明知四張犁黃昏市場坐落之土地因共有人提起分割訴訟,林金霞可能受分配土地位置不確定,可能因所分配土地位置不同,而影響四張犁黃昏市場之繼續營運,卻故意隱匿此重要訊息,不告知原告,屬故意詐欺原告,亦違反契約上告知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詐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受詐欺而簽訂頂讓契約,於110年10月18日知悉受詐欺後,於1年內主張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價金;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59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參加市場管理者林金霞於108年12月間召開會議時,林金霞是說供客人停車的停車場土地(仁德段106之2地號土地),遭共有人強制賣出,可能影響來客率,詢問攤商的意見,所有攤商都是決議繼續營運。且原告於110年4月7日與被告簽訂豆腐攤位讓渡契約時,早已知悉四張犁黃昏市場並沒有供客人使用之公廁及供客人停車之停車場。
㈡被告參加林金霞於109年7、8月間召開攤商會議時,林金霞是說市場要縮編時,詢問攤商們是否要繼續做,攤商回應說要繼續做。被告並未聽到共有物分割訴訟,也未聽到林金霞說市場可能無法繼續營運,被告並無對原告詐欺。況且,被告於110年2月間,有跟林金霞表示要照顧孫子,無法繼續做,林金霞表示合約還有半年,要照契約書走,不然要沒收押租金,要求被告繼續經營;並表示如果不想做,要找人來頂讓。被告找到頂讓的後手後,林金霞還跟被告說要把後手教到會才可以離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1.本院卷29頁聲明書(原證4)的打字內容為原告合夥人張登凱打字的。
2.林金霞為位在台中市北屯區四平路旁的「四張犁黃昏市場」攤位的收租管理者。
3.「四張犁黃昏市場」坐落在原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108之1地號土地上坐落辦公室、冷凍庫(即冰庫)、水塔,由林金霞管理使用。
4.林金霞為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
5.四張犁黃昏市場於109年間大約有36名攤商。
6.四張犁黃昏市場自109年6月10日起,106之2地號土地已不當作停車場供來訪之客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第159頁)。
7.同段101、108之1、1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民事案件審理,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於109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林金霞,於109年8月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於110年11月1日宣判,一審判決主文將附圖所示101A部分之土地(即原101地號土地的北側6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金霞、訴外人 沈林金鳳 (林金霞胞姐)取得。該101A部分之土地,並未臨接原本同段108之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09頁)。
8.兩造於110年4月7日簽立讓渡契約書。(本院卷第25頁)
9.原告自110年4月7日起在四張犁黃昏市場經營因讓渡取得之豆腐攤,經營至111年3月9日止,於111年3月10日清空搬離(見本院卷第85頁)。
10.原告之合夥人張登凱(見本院卷第165頁)於110年4月21日與市場管理人林金霞簽立原證14之租約(租約上記載出租人為 林永茗 ,見本院卷第169頁),豆腐攤占兩格,每月租金6,000元。每月清潔費1,80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
11.原告並未與市場管理人林金霞簽立110年7月1日以後的書面租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亦難認定被告明知市場將來可能無法繼續經營而於簽約時故意隱匿訊息不告知原告之情事:
⒈原告主張四張犁黃昏市場之管理人林金霞於108年12月間,在市場附近的土地公廟前招開攤商會議,有告知所有攤商,作為四張犁黃昏市○○○○○○地○○○段000○0地號土地),因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多數決強制賣出,故爾後市場將無停車場及公廁,市場可能無法經營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並提出原告繕打由管理人林金霞及部分攤商簽名其上之聲明書、108年11月28日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125至133頁)。然查:
⑴依證人林金霞於偵查時證稱:106之2地號土地持分比較多的人於108年間賣停車場的土地,我有找所有市場攤商來開會,跟大家說後面停車場已被所有權人強制賣出,市場沒有停車場,無法經營。攤販一直要求我,別的市場也沒有停車場,也可以繼續經營,就要求我繼續經營,我回說要看大家的意思。我於108年12月時又再一次我再召集大家,說明現在沒有停車場,調查有幾個攤商願意留下,結果大家都願意留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333號卷【下稱偵卷】第94頁);及於本院時證述:106之2地號土地被人賣掉,沒停車場,我有召集攤商,跟他們說市場可能無法經營。大家的結論是沒有客人用的停車場沒關係,市場繼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1頁),可知雖然四張犁黃昏市場於108年底後之某日起將無供客人用的停車場,會影響來客率;但當時與會的攤商,仍決議繼續經營,攤商與管理者已達成繼續營運之共識。故是否有停車場,自108年底開會決議後,已非影響四張犁黃昏市場得否繼續經營之要素。
⑵其次,四張犁黃昏市場自109年6月10日起,106之2地號土地已不當作停車場供來訪之客人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而公廁將於106之2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期間進行拆除,市場將無公廁可使用,亦有原告繕打之聲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因此,原告於110年4月7日與被告簽訂契約,當時四張犁黃昏市場無停車場可供客人停車使用及無公廁使用乙情,當為原告簽約前所明知。從而,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故意隱瞞此一訊息,構成詐欺及違反告知義務。
⒉原告另主張四張犁黃昏市場管理人林金霞於收受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起訴狀後,於109年7、8月間某日,在土地公廟前招開攤商會議,有告知所有攤商,因市○○○設○○○○○地○○○段000地號)及市場使用之辦公室、冷凍庫、水塔坐落之土地(108之1地號土地),因共有人聲請裁判分割,故爾後市場可能無法繼續經營等情,並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經查:
⑴兩造110年4月7日簽約時,分割訴訟尚未確定,未能確定林金霞所受分配土地位置:
四張犁黃昏市○○○設○○○○○地○○○段000地號)及管理人使用之辦公室、冷凍庫、水塔坐落之土地(108之1地號土地),雖遭共有人聲請裁判分割,惟:①林金霞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先位之分割方案,係照四張犁黃昏市場使用現況,使林金霞及訴外人沈林金鳳(按:林金霞大姊)受分配「四張犁黃昏市場所坐落之土地(即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及黃昏市場使用之辦公室、冷凍庫、水塔坐落之土地(即合併分割前之108之1地號土地)。且主張之先備位方案,均有要求將108之1地號土地分歸林金霞、沈林金鳳二人或林金霞一人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被告林金霞、沈林金鳳主張欄位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②因此,在分割訴訟確定前,市場管理者林金霞所受分配土地位置並不確定。故林金霞仍有可能受分配取得四張犁黃昏市場及其水電設施坐落之土地,而不影響四張犁黃昏市場之繼續經營。從而,兩造於110年4月7日簽訂契約時,分割訴訟尚未確定,尚無法確定林金霞所受分配之土地位置,於110年4月7日,四張犁黃昏市場並非「確定」無法繼續經營。
⑵林金霞因土地分割訴訟所召開之會議,攤商亦係表示願意繼續經營:
證人林金霞於本院證稱:我在分割訴訟第一次開庭前召開攤商會議,當時被告有出席,全部大約36位攤商都有出席。我是跟攤商說,現在共有人聲請土地分割,我不知道我會分到那個地方,如果像起訴的人要求101地號土地各一半,可能目前攤商會容納不下。分到土地一半的面積,可能會差一兩位,差一兩個格位。有人反應說沒關係,擠一下。我就調查願意要留下的人,調查結果全部要留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 黃玉雲 於本院證述:林金霞召開會議時有提到分到的土地可能會容納不下,針對土地分割這件事情,攤商大家都沒有意見,看情形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足認攤商達成的共識也是縱使空間擠一下,也是願意留下繼續經營。
⑶林金霞因分割訴訟所召開會議,並未做成書面紀錄,難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
①證人林金霞固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跟廠商說可能無法繼續經營,要等宣判結果,確定我取得那一部份土地,才可以知道我們可不可以繼續經營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及於本院證稱:這次收到分割後之開會,我也有講市場可能無法繼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及證人黃玉雲於本院亦證稱:我有聽到林金霞說土地要縮編的原因,這個市場可能無法繼續做了,理由是他們土地共有人間彼此有糾紛,有提到分割訴訟召開會議。當時林金霞有問大家要不要繼續做,大家的回應是繼續做,當時林金霞有說市場要縮編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然查:林金霞所召開之上開攤商會議,並未做成書面之會議紀錄公告或送達每一位攤商,故每一位參與之攤商,是否一字不漏接收四張犁黃昏市場可能因土地分割訴訟而影響繼續營運之訊息,尚難一概而論。因此,被告抗辯:其係聽聞市場可能要縮編,攤商可能彼此會比較擠一些,林金霞詢問攤商們是否要繼續做,攤商回應說要繼續做;其並未聽到共有物分割訴訟,也沒聽到林金霞說市場可能無法繼續營運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第146至147頁、第152頁、第175頁、第225至226頁),尚非不可採信。
②況且,證人林金霞於偵查時證稱:110年2月底,被告有跟我說他媳婦、兒子長期住娘家那,生產都是娘家處理,現在娘家生病了,他媳婦、兒子要回來住,他無法繼續做。我跟他說要照契約書走,要求被告繼續經營等語(見偵卷第95頁);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於110年2月說不想做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合約打了半年或一年,要繼續經營。我也有跟被告說如果不想做,要找人來頂讓。被告找到頂讓的後手後,我有跟被告說要教到會,被告才可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因此,從被告立場,其聽聞重心放在市場可能收編,攤位擠一點,而疏忽遺漏「市場可能無法繼續經營」之訊息,應可採信。否則,市場管理者林金霞應不致在被告打算停業時,要求被告繼續經營或找人頂讓,且要教導後手,維持黃昏市場營運。
⑷綜上,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市場可能無法繼續營運之訊息,「故意」隱瞞此一訊息不告知原告,「故意」詐欺原告締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詐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受詐欺而簽訂頂讓契約,於110年10月18日知悉受詐欺後,於111年8月9日起訴主張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價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第45頁、第57條),均屬無據。
㈡被告過失未告知原告,因土地分割訴訟,市場將來可能無法繼續經營之足以影響原告權益事項之訊息,違反附隨義務,致原告簽訂讓渡契約之「契約目的不達」,原告應得解除契約: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
⒉四張犁黃昏市場攤位及水電設施坐落土地有分割訴訟,影響市場管理者所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致四張犁黃昏市場可能無法繼續經營,對原告而言,為影響其締約與否及支出對價之交易上重要之訊息:
原告於110年4月7日與被告簽訂讓渡契約前,有向被告女兒詢問:「黃昏市場是公有還私有?跟地址簽約幾年知道嗎?」,被告女兒回稱:「土地私有。負責人就是地主本人。那塊地不能買賣,屬於市場用地,容積率不允許,不會被賣走蓋房。放心吧」。原告回:「瞭解,就是怕被賣走蓋房」等語。被告女兒回稱:「我們之前遇一次煩到了。這個點是探聽過的」等語,有原告提出的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原告對於四張犁黃昏市場所坐落土地是私有或公有?黃昏市場之管理者跟地主簽約多久?地主會否出售處分其土地?可知原告在意其締約後能在四張犁黃昏市場繼續經營油豆腐攤商之期間,影響原告簽約與否之「意願」及所願支出之對價多寡。因此,四張犁黃昏市場坐落之土地,因土地分割訴訟,致市場可能無法繼續經營,此影響本件攤位經營權之利用及價值之判斷,亦應為原告「決定」締約與否之重要訊息,具交易上之重要性,屬被告應告知之範疇。
⒊被告過失未告知交易上重要訊息,違反告知義務,屬不完全給付:
依證人林金霞於本院證稱:被告有參加其因土地分割而召開之攤商會議;其有講到市場可能無法繼續經營,因市場的水電都在108之1地號土地,其有可能沒分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證人黃玉雲於本院證述:我是四張犁黃昏市場的攤商,我的攤位在被告的隔壁。林金霞當天早上口頭跟攤商講,晚上土地公廟前集合,集合時當天擺攤的攤商都有去,被告當天有去。我有聽到土地要縮編的原因,是土地的共有人彼此之間有糾紛,有提到分割訴訟,有說黃昏市場可能無法繼續經營;攤商大家都看結果怎樣,等林金霞告訴大家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足認同樣參與會議之攤商黃玉雲接受的訊息有包含四張犁黃昏市場因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彼此間有分割訴訟,故可能導致四張犁黃昏市場無法繼續經營,惟被告卻遺漏上開對原告締約與否之重要訊息(即所有可能致四張犁黃昏市場無法繼續營業之事由),未能在原告締約前告知原告,顯然有可歸責之過失未告知情事,屬不完全給付。
⒋原告於110年4月7日締約後,經營不到一年,即停止營業,應認其契約目的不達,而得解除契約:
⑴一般而言,出售市場攤位經營權之賣方,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則上僅負有將其剩餘之租賃期間之權益(即承租權),轉讓予買方之義務。然而,本件交易之過程,原告於交易前,於110年3月有向在臉書刊登攤位頂讓廣告之被告代理人(即被告女兒林逸婷)詢問:「跟地主簽約幾年知道嗎?被告女兒回應:負責人就是地主本人。你們簽約就能見到。那塊地不能買賣,屬於市場用地,容積率不允許,不會被賣走蓋房。放心吧」。原告回:「瞭解,就是怕被賣走蓋房」。被告女兒回:「我們之前遇一次,煩到了。這個點探聽過了。」,可認就本件交易情形,依被告代理人之回覆,足使原告誤認四張犁黃昏市場有相當之期間不致因坐落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影響在其上繼續營業之情形。雖買方不可能期待得以「永久」在四張犁黃昏市場營運,惟參照原告本件所支出之價金為20萬元,且兩造均陳稱被告有在現場教導原告合夥人張登凱做滷味的技術一段期間(見本院卷第83頁、第66頁、第175頁),可認如原告僅於110年4月7日簽約後,如僅繼續營運至被告與出租人原訂合約期限之110年6月底(僅經營2個月又23日),當無可能支付20萬元之對價予被告。
⑵本院綜合證人黃玉雲證稱:我跟市場管理者簽立的租約是一次簽立一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被告稱:我也是一次簽立一年,一年一約,最後一次從109年7月至110年6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第226頁);及原告回收成本之考量,及卷內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認原告契約目的,非僅在四張犁黃昏市場經營2個多月,至少應能於110年4月7日簽約後,在四張犁黃昏市場營運一年,較符合兩造利益之衡平。
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0日搬離四張犁黃昏市場乙節(見本院卷第85頁、第153頁),核與證人林金霞於本院證稱:後來分割訴訟結果,我沒有分到市場水電之用地,所以不能繼續經營黃昏市場。我於111年2月28日通知市場攤販,於111年3月10日要清空(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足認原告於110年4月7日簽約後,未能繼續營運一年即停止營業,顯然影響原告實現其簽訂讓渡契約之利益及目的之達成。
⒌從而,參照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所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且無從補正,原告締結系爭讓渡契約之目的不達,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27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第55至57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9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11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6頁),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