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國簡字第2號
原告 周惠竹
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被告 李可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真真
被告 林信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