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11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告 黃福順

訴訟代理人 呂東昇

黃聿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四段、后里區公所路燈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 邱鋒栩 駕駛、被保險人 廖莉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車禍)。系爭車輛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2萬3,659元,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後,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必要修復費用7萬9,09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件,被告已與邱鋒栩、廖莉婷於110年11月1日在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①被告當場一次給付12萬元(包含車輛修理費用、體傷,但不含強制險理賠金)予邱鋒栩、廖莉婷,12萬元由邱鋒栩、廖莉婷自行分配。②被告駕駛車輛修復費用自行處理。③兩造就本件所生其餘民事請求權均同意拋棄,刑事責任不予追究」,有110年度刑調字第36號調解書可佐。原告係於110年11月16日始支付22萬3,659元予修車廠,於110年11月16日始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法定債權讓與),故原告不可能於110年11月1日調解前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由。則被告既係於原告通知前與邱鋒栩、廖莉婷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其損害賠償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廖莉婷已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是原告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行使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另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結論亦類此見解)。是原告給付被保險人廖莉婷賠償金額後,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當然取得對第三人即被告之代位請求權,但仍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始對被告發生效力。

㈡經查,原告雖於110年11月16日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22萬3,659元之維修費用予被保險人廖莉婷,有賠案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但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曾對被告為保險代位通知之證明,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即111年11月8日作為原告通知被告時點(見本院卷第97頁)。惟原告之被保險人廖莉婷已於110年11月1日與被告在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內容為:「①本件兩造院以12萬元達成和解,相對人黃福順、鐙陽交通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1日調解成立現場一次給付現金12萬元予聲請人邱鋒栩、廖莉婷(前述費用包含車輛修理費、體傷等本案賠償費用,並由聲請人邱鋒栩、廖莉婷自行分配,但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②相對人黃福順、鐙陽交通有限公司車輛修復費用自行處理。③兩造就本件所生其餘民事請求權均同意拋棄,刑事責任不予追究」,有苗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調解內容確實包含廖莉婷所有車輛受損部分之全部損害,則被告既係於原告通知前與被保險人廖莉婷成立調解,且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義務,已因①「清償」,及②被保險人廖莉婷拋棄其餘請求(「免除」。按:110年11月1日調解時,保險公司尚未因賠付取得代位權,車主廖莉婷仍屬有權拋棄自身之車輛修復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消滅。因此,廖莉婷於110年11月1日後既不得再對被告為車損請求,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賠付修理費後,當無從代位廖莉婷對被告請求車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從主張代位權。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9,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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