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補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108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康志敏

被告 潘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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