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宗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被告賴國偉
蔡德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宗犯如附表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賴國偉、蔡德偉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安宗係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九五巷二十六號「德安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某時至翌日凌晨某時許,在上址以每輛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分十一次向綽號「 阿賜 」之成年男子購買,再於年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指示其所僱用之賴國偉、蔡德偉在前揭機車行內進行拆解車體工作,以利後續出售。而賴國偉、蔡德偉二人雖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十一部贓車後,在上揭機車行內,加以分工拆解。 嗣經警 於同日十六時許,在上揭機車行內扣得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示機車或已遭拆解之機車引擎、車身等物,再由李安宗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八,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機車引擎、車身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安宗、賴國偉、蔡德偉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十一件、贓物照片四十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查獲現場照片十八張。
三、核被告李安宗先後十一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賴國偉、蔡德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賴國偉、蔡德偉就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安宗所犯上開十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賴國偉、蔡德偉二人收受附表所示十一部贓車之犯行,亦應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李安宗固係分十一次向綽號「阿賜」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十一部贓車,然其係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某時許,完成十一部贓車之收購後,將上開贓車全部置於其所經營之機車行內,待當日上午十時許機車行上班時間,一次將上開十一部機車交付予被告賴國偉、蔡德偉二人進行拆解之工作,此業據被告李安宗、賴國偉、蔡德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自應認被告賴國偉、蔡德偉二人係一次收受本案十一部贓車,僅應成立一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賴國偉、蔡德偉二人所為,應成立十一次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因貪圖私利,明知如附表所示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故買或收受之,此非但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同時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及阻礙檢警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兼衡被告三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贓物價值、不法所得多寡、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李安宗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安宗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被告李安宗並積極與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九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六至四十四頁),至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則因無法與之取得聯繫而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紙附卷可參,本院認其等歷本案偵、審程序,若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以為戒慎惕勵,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並宣告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藉以此緩刑宣告及加負擔之方式,祈使獲得適當警惕在心,以啟自新,並促進公益福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被害人│失竊機車│發現失竊│查獲時機│罪名及宣告刑││││機牌號碼│時間│車狀態││├──┼────┼────┼────┼────┼──────────┤│1│ 吳子瑄 │132-LZQ│101年3月│已拆解成│李安宗犯故買贓物罪,│││││28日0時│引擎、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40分許│身│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林冠亨 │216-JMW│101年3月│已拆解成│李安宗犯故買贓物罪,│││││27日23時│引擎、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許│身│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朱政宇 │201-JPM│101年3月│已拆解成│李安宗犯故買贓物罪,│││││28日2時│引擎、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30分許│身│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陳佳宏 │052-LJN│101年3月│已拆解成│李安宗犯故買贓物罪,│││││27日22時│引擎、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許│身│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王承皓 │126-JVD│101年3月│已拆解成│李安宗犯故買贓物罪,│││││29日12時│引擎、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40分許│身│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 朱勝鴻 │533-LSG│101年3月│已拆解成│李安宗犯故買贓物罪,│││││28日0時5│引擎、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分許│身│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 許釗豪 │795-JJS│101年3月│車身完整│李安宗犯故買贓物罪,│││││29日8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 何凱智 │159-JSA│101年3月│無車牌、│李安宗犯故買贓物罪,│││││28日7時│車身完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25分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吳政諺│725-LHR│101年3月│車身完整│李安宗犯故買贓物罪,│││││29日8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 張鈞翔 │377-KKQ│101年3月│已拆解成│李安宗犯故買贓物罪,│││││29日16時│引擎、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許│身│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山後拓景│007-KKT│101年3月│無車牌、│李安宗犯故買贓物罪,│││││29日2時3│車身完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6分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