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坤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緝字第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坤林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坤林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三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柯坤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即陸續受僱於 李再興 ,以每小時新臺幣八十元之金額至李再興合作之各電子遊戲場業內擔任電子遊戲機臺之試打員。柯坤林每日均按李再興指示之時間至指定之電子遊戲場業內進行試打,或由李再興親自或由各電子遊戲場業內之負責人員將試打時所須之現金,交付與柯坤林進行試打時使用。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柯坤林依李再興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三三四號之「 金爺 電子遊戲場」內進行試打,柯坤林及同為試打員之 黃宗源 均在該店後方巷子內,分別自該電子遊戲場葉負責主任自李再興處收受試打金額四萬元後,分別各將二萬元交付與柯坤林及黃宗源二人,柯坤林取得該筆試打金後,思及受僱李再興期間,領薪時常遭李再興無理苛扣,及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至四月一日間尚有一萬零二百四十元之薪水未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領得二萬元試打金後即藉口購買香菸趁隙離去,而將其中差額九千七百六十元侵占入己。嗣因試打員黃宗源發現柯坤林許久未歸,而與李再興聯繫,李再興亦無法聯繫上柯坤林才知上情。
二、案經李再興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起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坤林固坦承受僱於告訴人李再興,以每小時八十元之薪資至各電子遊戲場內進行打電子遊戲機臺工作,並於上開時、地,收取由告訴人交付與金爺電子遊戲場之主任所轉交之試打金二萬元後即擅自離開而為進行試打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九年間即受僱於告訴人李再興,但在發薪水時,告訴人表示伊有二次錯誤,而遭扣薪,伊因年紀大不易找工作,所以只能忍耐,所以收受二萬元時,算一下尚未領取的薪水及之前遭告訴人莫名扣款的薪水已超過二萬元,因此主觀上認為拿走該筆錢也是應該,所以才將該筆款項取走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至七月份、十一月至十二月份,及一百年一月至三月份間均以每小時八十元之金額受僱於告訴人李再興,至告訴人李再興所合作之各電子遊戲場業內,擔任試打人員,並收取由告訴人李再興所交付或該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員轉交進行試打所須現金,於一百年四月二日晚間十時許,被告與證人即同為試打員之黃宗源均依告訴人李再興之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三三四號之「金爺電子遊戲場」外,欲至該處進行試打,並在該處各收受由告訴人轉交該店主任之試打現金二萬元,然被告收受該筆二萬元試打金後藉故離開未進行試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再興、證人即一同在場之試打員黃宗源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九頁背面審判筆錄),復有告訴人提出被告簽立之簡易求職單、本票、ST電玩試打員保證書、員工守則各一份均在卷可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辯因受僱於告訴人無端遭扣薪,即第一期告訴人應支付八千多元的薪資,但告訴人僅給付五千多元,總共遭告訴人無端扣薪共約一萬多元等語部分,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各期領取薪資、工作時間等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證人黃宗源雖證稱:告訴人在業界中隨便抓個理由扣試打人員的薪資行為是很有名的,伊有遭告訴人扣薪過,有說伊試打時打瞌睡,但因告訴人很強勢,說了就算,要扣薪伊也沒有辦法,告訴人發薪水時都一個人一個人講、發,除自己的外,並無法看到其他人的薪資及扣薪情形,伊不清楚被告有無遭告訴人扣薪等語,即對於被告是否有遭告訴人李再興無理扣薪乙節,顯不知情甚明,證人李再興亦表示:會扣試打員薪水,但是因試打員確實有發生員工守則上所載之違背情形,及口頭約定之情形就會扣薪,但伊並沒有印象有無扣被告薪水情形等情;且據被告所陳第一期所領薪資就遭告訴人無端扣薪四千多元,竟有此不合理情形,被告何以得忍受繼續受僱於告訴人處,而遭無端扣薪達一萬餘元?並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那筆錢是告訴人扣伊薪水二萬多元,測試機臺又要叫伊自己去張羅現金,伊告訴告訴人因告訴人積欠被告薪水,伊沒有錢才叫告訴人先借伊二萬元,伊才能去修機臺,想說拿這二萬元剛好抵告訴人苛扣的等語,復改稱:因當時欠錢,伊以為這二萬元是伊跟告訴人借得,可能是伊認知錯誤,即被告先稱遭告訴人苛扣二萬元,才取走該筆款項以為抵扣,之後則改稱為其個人認知錯誤,誤以為告訴人所交付二萬元是告訴人借其款項等情,即被告所陳亦有先後不符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陳,顯有可疑,實難驟信。
(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尚有一萬餘元之薪資尚未支付部分,告訴人亦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伊是日領的,做多少小時才算多少錢,並以時薪計算,三月十六日至四月一日被告薪資為一萬零二百四十元,但被告尚未領取就侵占該二萬元,所以來不及領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筆錄),是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應給付其一萬餘元之薪資部分而持有該款,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張,要非全然無據,尚難逕認被告就此部分金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
(四)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以執行業務之人,將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致他人受損害,而得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倘執行業務之人將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轉為己有,對他人並無損害,而實質上又為自己所應得之物,自無業務侵占之可言,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判例、六十一年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即如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便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物,自不生侵占問題。查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應給付其一萬零二百四十元,即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至四月一日之薪資,竟逕自將告訴人交付與該遊戲場業主任轉交之二萬元款項均留供己使用,主觀上就差額九千七百六十元部分予以侵占之犯行至為明確,其事後所辯該款項係遭告訴人無端苛扣薪資部分,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柯坤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侵占金額為二萬元,尚有未洽,附此說明。並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該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當時為五十八歲之人,尋職不易,因生活所須而侵占告訴人所交付試打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金額為九千七百六十元,是其犯罪情節尚堪憫恕,被告所為之實質罪責與上開規定之法定刑最低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六月,猶嫌過重,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是為生活使用,是上揭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因職務上所取得應使用於職務上之財物,侵占金額為九千七百六十元,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坤芳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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