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43號上訴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瑞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佳盟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零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108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茲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