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冠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當日22時30分許」後,應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晚間6時許至8時許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於當日晚間10時許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5號
被 告 盧冠安 男 43歲(民國70年10月12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安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吉品餐廳,飲用威士忌酒2杯,至當日20時30分許飲畢。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於當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23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對面,為警攔檢,並於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冠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