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洲榮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被告張宏榮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榮與張洲榮係兄弟,兩人素有嫌隙,被告張宏榮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張洲榮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居處旁倉庫內電焊物品時,被告張洲榮上前質問關於土地稅金繳納之事,被告張宏榮表明稅金為其繳納後,被告張洲榮揚言以繳納稅金證明文件對質而返身回屋,被告張宏榮因而跟隨在後行至上址門口。詎被告張洲榮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自屋內拿取鐵製刮刀,朝被告張宏榮右眼附近砍下,幸被告張宏榮及時閃躲,始未刺中眼睛。嗣被告張宏榮心有不甘,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自被告張洲榮手上奪走刮刀,以刮刀毆打被告張洲榮頭部、背部、四肢等處,造成被告張洲榮受有頭部血腫、左臉擦傷、背部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雙大腿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張宏榮雖未失明而受重傷,惟仍受有右臉頰開放性傷口、頸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洲榮涉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犯嫌;被告張宏榮涉有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張宏榮所為,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張洲榮與被告張宏榮業於105年8月15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張洲榮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員司調字第10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依前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被告張洲榮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以刮刀砍向告訴人張宏榮右眼附近,致告訴人張宏榮因此受有右臉頰開放性傷口及頸部擦傷等傷害,認其涉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宏榮警詢、偵訊指訴,以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及刮刀照片為據。被告張洲榮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其雖有拿出刮刀,但係為除草使用,告訴人張宏榮見其拿出刮刀即上前搶奪,並持刮刀攻擊,其為防衛自身而奪下刮刀,可能因此弄破告訴人張宏榮眼鏡,告訴人張宏榮傷勢應係眼鏡破裂時割傷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張宏榮右臉頰傷勢應非刮刀所致,而係眼鏡破裂割傷等,為被告張洲榮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張宏榮於警詢時指稱:事發當時被告張洲榮持刮刀由
上往下砍向其臉部及頸部,其雖退後迴避,仍遭其弄掉眼鏡並傷及臉部等語(參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嗣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張洲榮持刮刀由上往下砍,砍及其右眼下方,其眼鏡亦遭打掉,被告張洲榮只有砍1刀等語(參見偵卷第38頁背面),具體指稱被告張洲榮以刮刀由上向下攻擊,並損及其眼鏡。
㈡又依告訴人張宏榮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以及本院所
調取之告訴人張宏榮當日急診照片(參見本院卷第54-55頁),可知告訴人張宏榮主要傷勢係位於鼻梁右側、右眼下方及頸部右側,且其右眼下方傷口呈現「ㄈ」字形,鼻梁右側有縱向獨立傷口,頸部右側則為由上往下長條狀銳器表層切割傷。由上開告訴人張宏榮頸部傷勢情狀,可知告訴人張宏榮確遭利器由上往下劃傷頸部,而依其右臉頰附近傷口(即鼻梁右側與右眼下方)形狀及分布狀態,則可確認該處傷勢亦應是與尖銳物品或利刃接觸造成。參酌告訴人張宏榮指稱被告張洲榮當時曾觸及其眼鏡,且被告張洲榮亦供稱告訴人張宏榮傷勢與眼鏡破裂有關等語,堪認告訴人張宏榮右臉頰附近傷勢,有可能係被告張洲榮以「Γ」形刮刀由上向下砍下,其刀刃尖端擊破告訴人張宏榮眼鏡時,刮刀刀刃或告訴人張宏榮眼鏡碎片所造成。
㈢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殺人未遂與傷害、重傷害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係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重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6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而重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重傷害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重傷害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重傷害、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㈣本案雙方肢體衝突之發生,告訴人張宏榮及被告張洲榮均指
對方為始作俑者,且皆否認動手傷害對方。告訴人張宏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張洲榮砍我一刀,我沒有對張洲榮動手,我不知道他的傷勢如何來等語(參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而被告張洲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我拿刀是要除草用,不是要砍人,張宏榮一看到我拿刀,就搶我的刀,並拿刀砍我,使我受傷,我都沒有出手,只有撥開他的刀,可能眼鏡破掉才傷到張宏榮等語(參見偵卷第15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然觀諸被告張洲榮於案發當日晚上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驗傷,該院所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其傷勢情形為:頭部血腫、左臉擦傷、背部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雙大腿擦挫傷等多處傷害,主訴「被哥哥拿農具打傷」(參見偵卷第24頁之驗傷診斷書)。顯見當日衝突過後,被告張洲榮全身上下傷痕累累,告訴人張宏榮辯稱並未傷害被告張洲榮云云,自不可採。至被告張洲榮雖辯稱未持刀傷害其兄張宏榮,然依前開告訴人張宏榮急診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張宏榮頸部傷勢應係遭利刃劃傷,已見前述,又核該傷口位於臉部以下之頸部,縱於衝突中眼鏡鏡片破裂,亦因臉部之阻擋而不至遭碎片波及而成傷,是其最大可能之成因即是被告張洲榮所持刮刀造成,故可知被告張洲榮亦未吐實。自上情觀之,雙方對於衝突之開始及經過情形,就自己不利之部分均避重就輕,尚無法僅依任何單方之供述及傷勢狀態,判斷告訴人張宏榮臉部、頸部之傷害係於衝突過程中何一階段造成,亦無從就被告張洲榮實施傷害之原因(究係主動攻擊或被動反擊)、傷害力道、兩人相對位置及角度等客觀形狀,探討被告張洲榮有無實施重傷害之犯意。起訴書認定「被告張洲榮自始有對被告張宏榮實施重傷害之犯意,且為第一時間動手引發衝突之人」,倘若屬實,則以被告張洲榮手握利刃之優勢狀態,何以竟無法有效抵抗告訴人張宏榮,反遭告訴人張宏榮毆打至全身傷痕累累?此部分事實認定似有違情之處。是以公訴意旨徒以告訴人張宏榮之供述,認定被告張洲榮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容嫌速斷。況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張洲榮有針對告訴人張宏榮眼睛攻擊,或有以刮刀致告訴人張宏榮受有其他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犯意。因此,本院認在本案雙方互相攻擊之過程中,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張洲榮對告訴人張宏榮所實施之傷害,至多只能認定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至告訴人張宏榮所指被告張洲榮係基於殺人犯意乙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詳加說明,此部分尚無法證明,茲不贅述。
㈤從而,本案被告張洲榮所為,亦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張宏榮於委任辯護人後,於106年2月13日對被告張洲榮具狀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8頁),是依前開規定,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士瑋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