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 張英泰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被告 林登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1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具狀將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變更為4,825,490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正面),查原告前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11月間,與訴外人 謝坤煙 、 謝坤仁 兄弟議定,欲以19,923,475元購買謝坤煙、謝坤仁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0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謝坤煙、謝坤仁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復於100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謝坤煙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協議書。惟被告為哄抬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從中牟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投資系爭不動產等房地建屋出售,地主有委託伊出賣等名義,邀集原告張英泰及訴外人 施國志 之父親 施家棟 (為施國志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代理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與訴外人施國志遂於100年11月24日簽訂合夥協議書,約定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兩人各出資50%,嗣後經系爭不動產所產生之費用及獲利由各出資額分擔及分配利潤。嗣被告偽造文書製作成訴外人謝坤煙、謝坤仁以29,414,294元價額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契約重要內容略以:總價為29,414,294元,內含被告已先行向謝坤煙給付並收受完畢之訂金400萬元,其餘價款則為12月2日開徵之增值稅300萬元、12月16日設定及登記完畢之尾款22,414,294元,應於100年11月28日履行登記手續,於100年12月16日點交)之虛偽文書後,並以此為據,令原告及訴外人施家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為經林登隆居中引介後,訴外人謝坤煙及謝坤仁確係以29,414,294元之價額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全權授權予被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因而同意以此價格購買。被告因而以上述方式,從中詐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差價9,490,819元及遲延利息160,162元(共計9,650,981元),並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現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今原告及訴外人施國志因遭被告詐欺受有上開9,650,981元之損害,被告應就該損害金額負賠償責任。原告與訴外人施國志依合夥協議書就本件之出資額分攤及利潤分配均各為50%,有合夥協議書可參,而本件之損害額為合計9,650,981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二分之一即4,825,490元。
(三)否認被告主張深坑農會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係由訴外人 林英裕 先匯款給原告,再由原告出資之事實。另訂金400萬元,原告確實有出資,是用現金交給合夥人施國志,後來是施國志與被告接觸,所以原告不清楚施國志後來跟被告間資金流向的關係。被告所主張的臺中地院判決,被告是泰鼎鑫鋼鐵,並非原告,無法主張抵銷。原告跟施國志是合夥關係,合夥事業目前沒有解散也沒有清算,但在臺北另外有訴訟,所以提起本件訴訟合夥人施國志不會同意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2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述為真,原告沒有實質出資,之前買系爭不動產的錢都是訴外人施國志拿出來的,不是原告拿出來的,另外一張400萬元的合作金庫的支票是伊股東 陳紀華 拿出來,所以支票影印是陳紀華,刑事判決原審以為是原告拿出來的。伊跟原告另案有訴訟,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已經有判決確定原告要賠償伊1,400多萬,因為被告在監執行沒有辦法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還沒有賣給原告之前已經信託給臺中商業銀行,又有協議書跟同意書才信託給臺中商業銀行,怎可能有辦法詐欺原告?且當時信託的同意書都是先簽好信託給銀行,原告才付錢,如何能成立詐欺?
(二)原告開出來的訂金都沒有付,於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期間訴外人林英裕有匯150萬到深坑農會,原告跟施家棟拿50萬,是買房子要付款給伊的錢,但是原告都沒有給伊。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已經判決確定,案由是損害賠償,那個案子伊是原告,被告是張英泰,判決被告張英泰應該要給伊1,400萬元,到現在張英泰也還沒給伊。如果本案判決伊要賠償,伊要在這裡主張抵銷。原告就400萬元的部份沒有實際出資,深坑農會的150萬元是林英裕匯款的,另華泰銀行面額160,162元之支票,也沒有兌現,且這張支票是伊與原告另外買房子,原告要付伊的利息,跟本件沒有關係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謝坤煙、謝坤仁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謝坤煙、謝坤仁以19,923,475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嗣被告製作完成由訴外人謝坤煙、謝坤仁以29,414,294元價額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之「100年11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契約重要內容略以:總價為29,414,294元,內含被告已先行向謝坤煙給付並收受完畢之訂金400萬元,其餘價款則為12月2日開徵之增值稅300萬元、12月16日設定及登記完畢之尾款22,414,294元,應於100年11月28日履行登記手續,於100年12月16日點交),以此為據,告知原告及訴外人施國志之代理人施家棟,訴外人謝坤煙及謝坤仁確係以29,414,294元之價額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全權授權予被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原告及施國志為購買系爭不動產,遂於100年11月24日簽訂合夥協議書,約定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兩人各出資50%,嗣後經系爭不動產所產生之費用及獲利由各出資額分擔及分配利潤,並同意以29,414,294元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經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情,有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50號卷第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地檢104年度交查字第272號卷第134至第137頁)、合夥協議書(本院卷第35頁)、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卷宗影卷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668條、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在合夥清算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須得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請求,並不得獨自訴請第三人依其出資比例為給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裁判意旨參照)。職是之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或須得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是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是以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爭執,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者,依民法第831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
(四)原告固以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令原告及訴外人施國志之代理人施家棟信以為真,以為經被告居中引介後,訴外人謝坤煙及謝坤仁確係以29,414,294元之價額出售系爭不動產,因而同意以此價購買,並於100年11月24日,原告與訴外人施國志簽訂合夥協議書,約定兩人各出資50%,嗣後如由系爭不動產所產生之費用及獲利由各出資額分擔及分配利潤,雙方並同意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施國志,合夥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造成原告及訴外人施國志因遭被告詐欺受有系爭不動產差價及利息共計9,650,981元之損害,被告應就該損害金額對原告負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等情,縱若屬實,性質上亦屬對原告與訴外人施國志間合夥財產之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主體應為合夥人全體,原告亦自承其與施國志間之合夥尚未解散及清算,原告復非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亦未得合夥人施國志之同意,原告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處分之權能,無逕以自己名義起訴之權限,則原告單獨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得分配損益之侵害,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以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起訴,且未得其餘合夥人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2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移送後復未有訴訟費用之支出,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