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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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擇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游擇宇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時許,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儒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儒」)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游擇宇、「阿儒」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11日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春枝 ,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表示有人持王春枝之證件欲申辦戶籍謄本,將請警察單位與王春枝聯絡云云,復撥打電話予王春枝,佯為警員「 林志強 」及「 張青雲 主任」,表示王春枝涉嫌刑事詐欺案件,有人將錢匯入其帳戶,需依指示提領並交予「張青雲主任」之下屬云云,致王春枝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1日自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便指示游擇宇自桃園市前往臺中市取款,游擇宇遂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王春枝住處前,向王春枝收取上開32萬元。嗣游擇宇旋即將上開32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後經王春枝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擇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6、89至90頁,本院卷第34、4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春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9、29至69、71至7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阿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收取贓款、上繳款項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然被告未按時履行和解條件,本院卷第34、49、51頁),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我沒有收到,雖然有約定1次5,000元的報酬,但是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34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是被告既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32萬元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亦合乎詐欺集團運作模式,難認上開32萬元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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