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 李徽仁 被告 何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欲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原告並表示同意。至辦理過程,原告則不清楚,被告僅在水上地政事務所窗口較原告在假買賣契約書中簽名。被告另問原告是否欲借錢,原告表示確欲借錢,被告即騙原告開立發票日為民國101年5月1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然僅給付原告1萬元之現金。被告因前開詐欺行為而取得前開本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買賣所約定價金給付方式均記載在買賣契約書中,但實際上買賣價金均未交付,只是做假買賣去真超貸。系爭土地後來固登記在原告名下,且以原告名義向竹崎農會貸款150萬元,但原告之存摺、印章均遭被告拿走,後來該150萬元亦為被告領走。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發票日為101年5月15日、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與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係被告之父 何良雄 (於100年間去世)登記在訴外人 顏丁 向名下,顏丁向本來以系爭土地向新港農會貸款而未清償,然被告想要擴建與他人共同經營之養護中心,故打算以登記在顏丁向名下之前開土地貸款,然因前開新港農會之貸款尚未清償,須換別家農會,故其始請原告幫其清償新港農會貸款,原告稱要以系爭土地向竹崎農會貸款,再清償新港農會貸款,而因要向竹崎農會貸款,故系爭土地就先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再給付被告150萬元,系爭土地即歸原告所有,原告因而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當作買賣價金尾款。又當時因原告要以系爭土地向農會貸款,所以要求訂立買賣契約書,然因系爭土地登記在顏丁向名下,故被告以顏丁向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然原告嗣後並未兌現前開本票,亦未給付前開150萬元尾款,但系爭土地仍登記在原告名下。
二、因系爭本票係要擴建養護中心用,被告即將本票交給養護中心,養護中心為被告與訴外人 劉嘉玲林麗雪 合夥經營,故本票並非在被告個人手中,而是在養護中心持有中。且原告曾對劉嘉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前開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9號判決將本件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給付已陷於不能,則不得請求原定給付,若仍請求原定給付,即為無理由。查本件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與本件被告,本件被告則將系爭本票無償交付劉嘉玲,劉嘉玲並持系爭本票為據對本件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與本件原告以劉嘉玲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將本件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102年度嘉簡字第139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本票係在劉嘉玲持有中,應可認定。然本件原告仍請求本件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顯屬給付不能,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即為無理由。
二、次按主張權益侵害不當得利當事人,須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查:
(一)本件原告以本件被告謊稱代為借款,而騙其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但卻僅交付1萬元為由,而對本件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有詐欺行為而對本件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15、3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二)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對其有侵害事實存在,則原告前開主張,自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害事實存在,且系爭本票並非在被告持有中,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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