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黃茂林於民國103年1月25日晚間8時至8時35分許,在嘉義市○○路某便利商店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前往中庄地區某友人住處,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同一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永欽橋北端時,為警攔檢稽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又檢察官之起訴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03年2月27日以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3月4日經公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公告日期欄)可憑(見嘉交簡卷第2頁、交簡上字卷第10頁)。然被告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外發生效力即103年3月4日前之103年3月3日死亡之事實,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證(見交簡上字卷5頁、第12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之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