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林益成 相對人 簡榮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貳、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參、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與相對人,然抗告人曾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19日、100年4月20日、101年2月13日、101年7月25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500元、5,500元、1,000元、1,000元至相對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故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金錢並非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面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肆、查本件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之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協商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0年2月3日│13,000元│100年3月18日│100年3月18日│CH428596││├──┼───────┼───────┼───────┼───────┼─────┼───┤│002│100年2月3日│13,000元│100年3月17日│100年3月19日│CH428595││├──┼───────┼───────┼───────┼───────┼─────┼───┤│003│100年2月3日│13,000元│100年3月16日│100年3月16日│CH428599││├──┼───────┼───────┼───────┼───────┼─────┼───┤│004│100年2月3日│100,000元│100年3月3日│100年3月3日│CH362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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