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 羅月薰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林吳秀美林天順 之繼承人
林育同 即林天順之繼承人 林冠余 即林天順之繼承人 林錦瑜 即林天順之繼承人 林錦英 即林天順之繼承人 林仁雯 即林天順之繼承人兼上六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信安 即林天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零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林天順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吳秀美、子女林育同、林錦瑜、林錦英、 林仁愛 、林信安及 林冠余乙情 ,有林天順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被告等聲明由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於103年4月8日當庭送達承受訴訟狀予原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甚明。
㈠然而,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
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因此原訴訟若自始不合法或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或自始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既係當然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自亦不生因情事變更而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抗字第1776號裁判、91年度上易字第48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與林天順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而
有所請求,並聲明: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152號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有關林天順編號債權應予剔除。嗣於審理中,主張因分配表已執行完畢,顯示情事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聲明:被告即林天順之承受訴訟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惟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
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3項分別明定。簡言之,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者,得向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時間,必須在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之,逾期提起則屬不合法。
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152號執行事件卷
宗,上開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後,通知債務人即原告羅月薰分配期日為(102年)11月25日,債務人於102年11月13日具狀表示異議並陳述應將林天順之債權額剔除等語,債權人林天順則具狀為反對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2年11月15日函知債務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債權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等語。然迄102年11月25日之分配期日,因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到場,債務人復未提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故上開執行事件已於102年11月25日依分配表分配完畢,並於102年12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情,有上開執行卷宗之送達證書、債務人羅月薰之民事異議狀、債權人林天順之民事陳明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1月15日執行命令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1月25日分配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
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即原告羅月薰應於
102年11月25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屬合法起訴,逾期則視為撤回其異議。然本件債務人即原告羅月薰遲至103年1月13日方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足憑,則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早已逾法定期間,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
㈥原告嗣後雖具狀表示因上開執行事件已分配完畢,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故被告等即林天順之承受訴訟人應將所受分配金額800萬元及法定利息連帶給付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變更聲明等語。然而,本件債務人即原告起訴時,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早已逾法定期間,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換言之,原告於103年1月13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其起訴因早已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合法之事實,已屬確定無疑,故本件原告原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任何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更,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
㈦況且,所謂情事變更,須符合「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始
屬適法。本件債務人即原告於103年1月13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期日為102年11月25日,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故其起訴不合法乙事,並非「非起訴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疏未注意法律規定之要件,訴訟中才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變更最初之聲明等語,然因其變更聲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且經被告等於本院表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詳本院卷第45頁背面),故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152號執行事件有關被告林天順(起訴後死亡)分配金額不符實際債權金額,自應剔除。並聲明:請求判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152號執行程序分配表中有關林天順之債權額應予剔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本件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2年11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將其對分配表之聲明異議狀送達鈞院民事執行處時,未為起訴,執行法院亦函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惟債務人未於10日內陳述意見並提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原告嗣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是103年1月,故原告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3項分別明定。故此,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者,得向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時間,必須在分配期日起10日內為之,逾期提起則屬不合法。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152號執行事件卷宗
,上開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後,通知債務人即原告羅月薰分配期日為(102年)11月25日,債務人於102年11月13日具狀表示對林天順之債權額異議,債權人林天順則具狀為反對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2年11月15日函知債務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債權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等語。然迄102年11月25日之分配期日,因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到場,債務人復未提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故上開執行事件已於102年11月25日依分配表分配完畢,並於102年12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情,有上開執行卷宗之送達證書、債務人羅月薰之民事異議狀、債權人林天順之民事陳明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1月15日執行命令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1月25日分配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
㈢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債務人即原告羅月薰應於102年
11月25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屬合法起訴。然本件債務人即原告羅月薰遲至103年1月13日方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足憑,則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早已逾法定期間,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152號執行程序分配表中有關林天順之債權額應予剔除等語,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傳喚證人調
查原告與林天順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然查,原告於本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不合法而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至於原告主張其與林天順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因屬訴之變更,惟其訴之變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得被告等人同意,故其所為訴之變更不合法,不應准許,亦如前述。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於法不符,則其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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