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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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九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 邱岦宏 前因持二十五張偽造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左右遭被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以提出刑事告訴為由,威脅邱岦宏處理,邱岦宏因無現金處理以致向上訴人詐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已遭邱岦宏詐騙,實際上並未交付現金給邱岦宏,被上訴人亦已向邱岦宏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
(二)系爭二紙支票,確係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在臺中市○○街之雅芳泡沫紅茶店交付與邱岦宏借款,惟邱岦宏並未依約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現金交付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左右發現邱岦宏係持偽造支票向其借款後即未再放款予邱岦宏,被上訴人不知何時持有系爭二紙支票之時間,亦足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二紙支票為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二紙支票。又訴外人邱岦宏亦未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九十年七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前其根本不認識上訴人,邱岦宏是在當時拿假支票向其借款,其在同年月二十五日前拿到系爭支票,但確實時間已不記得,邱岦宏係在改制前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處交付系爭支票,且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中旬又另持支票向其借款,顯見其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匯款單影本二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經訴外人邱岦宏背書,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三十日、支票號碼分別為GA00000
00、GA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訴外人邱岦宏持向其借款用,其亦已將借款交給邱岦宏,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二十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給訴外人邱岦宏用以向被上訴人借款,惟嗣後邱岦宏並未交付款項給上訴人,據訴外人邱岦宏稱被上訴人亦未交付款項予邱岦宏,被上訴人既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邱岦宏亦未將借款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應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屬無據等語,以為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邱岦宏之事實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五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十三條之例外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而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決定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參照)。是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
四、經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持向第三人邱岦宏借款,邱岦宏再轉交給被上訴人收執,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就被上訴人即執票人而言,第三人邱岦宏為其所執系爭支票之前手。而上訴人既為發票人,亦為票據債務人,其上開所辯邱岦宏未依約交付借款一節,縱然屬實,究屬存在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說明,上訴人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五、又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支票係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始交付邱岦宏,與被上訴人所稱於九十年七月下旬由邱岦宏處取得系爭支票時間上已有不符,且被上訴人亦未交付款項予邱岦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主張系爭支票係邱岦宏向其借調現款而交付,其之前並不認識上訴人,亦不知邱岦宏所交付系爭支票之來源等語。查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係自邱岦宏處取得系爭支票均不爭執,且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背書連續之系爭支票以證明其權利,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或重大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表示其所記載於支票簿之系爭支票實際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此時被上訴人已未再借款與邱岦宏,並請求調取被上訴人之支票代收紀錄,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後始取得系爭支票,足認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與邱岦宏等情。且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簿上固記載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惟此僅係上訴人自行制作之文件,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始交付系爭支票予邱岦宏。況支票之代收紀錄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於何時持向銀行請求託收,仍無足證明被上訴人何時取得系爭支票,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予邱岦宏,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請求調取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支票之銀行託收紀錄,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擔保付款;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且均經被上訴人於票據屆期後行使追索權在案。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二紙支票金額總計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另上訴人聲請調取被上訴人之銀行託收紀錄,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