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玉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入監執行前揭甲案所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45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鄭玉河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通知於101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至警局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確定,並命鄭玉河應於緩起訴期間內(
102年1月2日至102年11月1日止)應遵守、履行如下所載事項:㈠完成戒癮治療(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指定時間前往該院進行團體心理治療,期間6個月,每月團體心理治療2次);㈡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⒈按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接受團體心理治療,於治療期間,不得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團體心理治療逾3次;⒉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2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或生活輔導。詎鄭玉河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未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日期至該處報到接受採尿或生活輔導,經該署以書面告誡達3次以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鄭玉河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內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2年8月23日以10
2年度撤緩字第2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並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玉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且其至警局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87年7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2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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