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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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5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中國籍女子 張菊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真意,竟因綽號「阿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遊說,即同意與張菊以假結婚此一非法方式,使張菊入境我國,而與「阿良」共同基於使張菊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8月1日,先與張菊在中國四川省國力公證處虛偽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字號為:(2005)川國公證字第25130號)」。甲○○返國後,先於同年10月24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致警員 宋承諺 將甲○○與張菊係夫妻關係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甲○○旋於94年11月1日委託不知情之 陳春英 ,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南核字第070984號)。甲○○取得上開保證書後,即委託不知情之達順旅行社人員至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記載不實結婚事項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一併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並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申請張菊來臺之許可,致承辦之公務員於95年2月13日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張菊,遂使張菊於95年3月
13日持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向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海關人員行使,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甲○○復與張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4月12日(檢察官誤載為94年8月1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不實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甲○○與張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記載張菊為甲○○配偶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張菊入境我國後,即由綽號「 小白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載往四處賣淫。嗣經警於95年5月30日查獲上情。
三、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5年7月14日高市鎮戶字第0950004978號函所附被告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6月30日境信伶字第09510622390號函所附被告與假結婚之中國女子配偶張菊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各1份可證。再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該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3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查被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人民,與之假結婚之上揭大陸女子則為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有上揭各被告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在卷為憑,其等在大陸地區結婚,依法其結婚之要件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現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規定。次查,被告雖於中國結婚,但其與張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目的在使張菊非法來臺,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張菊之結婚行為,係違背善良風俗而有損行為地國家與第三人利益之行為,揆諸上開中國現行民法規定,被告與張菊之婚姻應屬無效。且依我國民法之規定,亦應認此婚姻為無效,附此敘明。是被告與張菊間既係不實之假結婚,而其等假結婚之法律效果係屬無效,若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職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載其等結婚,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是上揭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及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條件,均無涉於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規定論斷。另定執行刑部分則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論斷。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甲○○與中國女子張菊辦理假結婚,使中國女子張菊得
以來台;再使辦理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夫妻身分關係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內,使被告得以取得記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起訴書另指被告使警察機關於上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登載其與張菊係夫妻關係此一不實事項、及指被告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在核發予張菊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公文書上登載張菊入境我國事由係「團聚」係屬不實,而認被告此二部分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之說明)。㈡被告與綽號「阿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
上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中國女子張菊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阿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陳春英及達順旅行社人員
代其等向境管局申請張菊以不實之探親「團聚」名義非法來台,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揭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共
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犯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後復持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而另犯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然被告係於使張菊非法入境我國後始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非先使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再持以向境管局申辦張菊之來台申請,此經認定如前,可見張菊之非法入境與被告向戶政機關辦理兩人之假結婚登記間,無必然之牽連關係,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中國人民張菊非法入境
我國,又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將其二人間不實之配偶關係登記於戶籍登記簿上,顯然對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事務之正確性產生不利影響,亦對我國國家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前曾因精神疾病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現亦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精神障礙),可見判斷力本較常人低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本件刑之宣告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檢察官另以:被告使警察機關承辦公務員於上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登載其與張菊係夫妻關係此一事項係屬不實;又以被告使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在核發予張菊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公文書上登載張菊入境我國事由係「團聚」此一事項,亦屬不實,復又均持以行使,而認被告此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然查:㈠依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所示,其中「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係載:「二、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張菊)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可見簽註該意見之承辦警員,係註明依被告甲○○之自稱而為填載,即表明該記載係按被告自陳而來,並非表明該記載之內容(即被告與張菊係夫妻乙事)係屬真實,而警員確因被告向其為上揭陳述故為此填載,是此部分自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而與刑法第214條之罪無涉。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經靜管局核發予張菊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公文書,並非被告或張菊一向境管局提出申請即予核發,而係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對被告實施面談,確認供詞與事理無重大矛盾、尚稱可採後,始予核發,即係經境管局該管公務員就被告與張菊間是否確有婚姻關係、及張菊是否因探親而申請來台等節進行實質審查後,始在上開「中華民國旅行證」上登載張菊入境我國事由係「團聚」此一不實事項。是依前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㈢上揭二項公文書上之登載既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無涉,則被告持以行使自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㈣然依檢察官主張,上開部分倘構成犯罪,則與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上開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28│新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舊法「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皆為正犯。││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舊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皆為正犯。││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2│33│新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一、死刑││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二、無期徒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告罰││││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金與否,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加至二十年。││法。(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ˇ│││││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3│51│新條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⑤│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因新法修正後提高合併應執││││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行之最高度刑期,較舊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舊條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ˇ│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新法││││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㈠,高院座談會決議第二之八則)│├──┼──┼──────────────────┼──┼─────────────────────────┤│4│74Ⅰ│新條文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宣告者。││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及應負之負擔(最高法院決議第七點)。││││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舊條文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附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