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於民國90年1月29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於90年3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95年2月2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參加由不知情之 劉國魁 所申請之「訴求合理貨櫃運輸優惠及調整運價」曳引車遊行活動,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曳引車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凱旋路口時,遊行車隊中某不詳車輛駕駛,與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12路公車」發生行車糾紛,待經警到場排除後,該公車乃欲往前繼續行駛。惟起步後不久,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成年男子,竟逆向駕駛該車行駛至前開公車前方,阻止公車前進,且復有數十輛曳引車之成年駕駛,亦逆向將所駕駛之曳引車,陸續集結在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方。乙○○見中山四路南下車道已遭多輛曳引車逆向壅塞,竟與前開曳引車駕駛共同基於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中山四路南下車道迴轉至北上車道,再逆向駛入南下車道,待將車輛停放在前開曳引車後方後,旋下車走至公車停放處,找公車司機理論,而共同壅塞南下車道,前後約有20分鐘之久,致該路段南下車道之車輛均無法前進,嚴重影響路人及使用道路交通設備之公眾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壅塞陸路犯行,辯稱:伊係擔任遊行車隊之糾察人員,當得知車隊車輛與公車發生糾紛時,乃欲前往現場排除糾紛,惟因南下車道已遭其他車輛壅塞,且附近亦在施工,無法順向於路邊停車,故先迴轉至北上車道,再逆向駛入南下車道,於逆向停車後,即走至現場排除糾紛,並未壅塞道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5年2月2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參加「訴求合理貨櫃運輸優惠及調整運價」曳引車遊行活動,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曳引車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凱旋路口時,遊行車隊中某不詳車輛駕駛,與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12路公車」發生行車糾紛,待經警到場排除後,該公車乃欲往前繼續行駛。惟起步後不久,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成年男子,乃逆向駕駛該車行駛至前開公車前方,阻止公車前進,且復有數十輛曳引車之成年駕駛,亦逆向將所駕駛之曳引車,陸續集結在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方。被告見狀,乃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中山四路南下車道迴轉至北上車道,再逆向駛入南下車道,待將車輛停放在前開曳引車後方後,旋下車走至公車停放處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詳偵查卷第24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7行)。核與證人即公車司機丙○○;證人 何傳旺廖慶源 警員;證人即公車乘客 曾治國潘珍育許世昌黃雅蓮 ;證人即遊行車隊糾察人員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13頁、第16頁、第19頁、第21頁及第24頁;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10行、第24頁第1行第2行、第15行第17行;本院卷第58頁第15行、第59頁第8行第21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核定遊行通知書、現場照片為證(詳警卷第26頁、第36頁第39頁)。而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係逆向停在公車前方,且復有數十輛曳引車,亦逆向集結在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方之事實,亦經本院當庭播放蒐證錄影光碟勘驗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可參(詳本院卷第3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除須有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尚須2人
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2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再者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爰審酌:
①當車牌號碼00-000號「12路公車」與遊行車隊某車輛發生行
車糾紛後,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其後數十輛曳引車,即逆向陸續集結在前開公車前方,阻止公車前進,並壅塞中山四路南下車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客觀構成要件而言,該曳引車駕駛之行為均已應達壅塞陸路之程度,且逆向佔據車道,將易使正常行駛之車輛駕駛無法及時反應,將生車輛往來之危險。而被告見已發生壅塞陸路之情事,竟於壅塞陸路行為繼續中,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中山四路南下車道迴轉至北上車道,再逆向駛入南下車道,並將車輛停放在前開曳引車後方,其行為客觀上亦已該當於壅塞陸路之構成要件。
②被告雖辯稱:其逆向停車之目的,係為至現場排除糾紛等語
,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告至案發現場(即公車停放處)時,公車玻璃業已破裂,當時被告向公車駕駛表示為何要擋路,為何不開走,但公車司機未予回應,就往乘客座走去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第15行第16行、第59頁倒數第9行以下)。惟被告至公車停放處後,即以三字經辱罵公車駕駛丙○○,並以手敲打車門及公車前方擋風玻璃,致該玻璃破裂等情,業據證人丙○○、何傳旺及廖慶源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偵查卷第23頁第5行第6行、倒數第3行以下、第24頁第3行第4行、第11行第12行)。而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曾以手敲打公車玻璃,致該玻璃破裂等語(詳偵查卷第24頁倒數第3行以下);曾以三字經罵公車駕駛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第12行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職此,被告如有意至現場排除糾紛,既可逆向將車輛停於南下車道上,顯見南下車道尚有空間可供停車,為何不選擇順向停於路邊,反而多此一舉,先迴轉再逆向停車。況參諸被告至現場後之行為,如其目的係為排除糾紛,自應制止己方司機挑釁行為,並規勸該逆向停車之車隊駕駛不要再逆向停車,豈有容認上開不當行為,反而要求已前後遭上開車隊車輛團團圍住,動彈不得之公車移動,並質疑公車司機為何擋路。再者,依被告敲擊玻璃破裂之力道,並參以被告大聲辱罵公車司機等情狀,亦足徵被告係在現場找公車司機理論,否則公車司機為何無視於被告之善意,反而走至公車後方乘客處;為何公車上之乘客因此抱在一起哭泣(參證人丙○○證詞,詳偵查卷第23頁第1行)。從而,被告前開至現場排除糾紛之辯詞;證人甲○○就公車玻璃何時破裂之陳述,均核與卷證不符,不可採信。
③綜上,被告於其他車隊車輛壅塞陸路行為繼續中,竟基於與
前開駕駛同找公車司機理論之意思,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中山四路南下車道迴轉至北上車道,再逆向駛入南下車道,並將車輛停放在前開曳引車後方,顯已將前開車隊車輛壅塞陸路行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與該已參與壅塞陸路之駕駛,應成立共犯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名曳引車成年駕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於90年1月29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於90年3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
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0年6月15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鼻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共犯及累犯部分,新舊法適用並無不同,應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㈡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遊行車隊與公車發生行車糾紛時,基於其身為車隊糾察人員,本應制止車隊人員叫囂、挑釁行為,且當車隊已逆向阻擋公車前進時,亦應盡力排除此障礙,惟被告竟選擇加入,並找公車司機理論,壅塞中山四路南下車道,行為惡害非輕,影響社會治安及用路人權利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乙○○與其餘曳引車司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執行公務之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司機丙○○辱罵「幹你娘,你給我下車」等語,並以手、腳或持鐵器敲打公車車門、玻璃,致該公車擋風玻璃破裂、雨刷毀損(毀損罪部分已撤回告訴)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妨害公務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國家權力之運作,動輒牽涉國民之基本權力,兩者具有互動關係,為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兼顧國民之基本權利,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範圍,自不宜漫無限制。倘公務員所執行者,並不具公權力性質,即與國家之權力作用,不生直接關係。依刑法謙抑性之思想,在解釋上,應無成立妨害公務罪之必要。因此,妨害公務罪中,所謂公務,應指公務員執行具有公權力性質之事務而言。本件丙○○雖係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司機,惟其與遊行車隊司機發生行車糾紛時,係執行搭載乘客之私法性質契約,並非公權力之行使,依前開說明,尚與妨害公務罪之要件不符。準此,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即不成立犯罪;至被告對丙○○辱罵「幹你娘,你給我下車」等語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容有誤會,被告應僅成立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未據丙○○告訴(詳偵查卷第23頁第14行至第15行)。從而,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原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廢止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宛榆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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