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1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50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96年度判字第857號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37號上訴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該院97年度裁字第3538號裁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據。
①而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
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裁判供參。
②至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
726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73號裁判之意旨「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查我國公務員懲戒制度固採刑懲並行主義,惟受懲戒人是否構成應受懲戒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即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原判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經過,尚難僅以檢察官起訴書或未確定之法院判決,作為認定受懲戒之事實之唯一依據。」均可供佐。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5月31日以「主機板問題排除之語音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7431號專利證書。嗣原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37號事件)之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再審被告審查,於93年
3月4日以(九三)智專三(二)02048字第093202070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駁回後(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37號)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該院96年度判字第857號)。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該院97年度裁字第3537號裁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該院97年度裁字第3538號裁定)。而聲明:請求廢棄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37號確定判決(該案上訴事件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7號)。就其再審理由略以:
①對附件1「主機板問題排除顯示裝置」、附件2「主機板
問題排除語音裝置」,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屬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上開第13款)」。
②提出新證據):附件3「語音警示裝置(我國專利第2694
12號)」、附件4「電腦控制機器之語音排除問題系統(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附件5「習知技術之PORT80除錯卡說明」、附件6「習知技術之PORT80音鳴聲警式範本」、附件7「坊間三種硬體週邊錯誤訊息代碼手冊(可達126種)」,屬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開第14款)」。
三、經查:⑴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上開第13款)部分:
①再審原告附件1列稱「主機板問題排除顯示裝置(參見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37號卷,以下簡稱最高3537號卷,p-14)」,但實際上提出之內容為「主機板之問題顯示裝置(參見最高3537號卷,p-16)」,但是二者不同。
按「主機板之問題顯示裝置」為我國專利第461541號(申請號:000000000),而「主機板之問題排除顯示裝置」為我國專利第M181172號(申請號:000000000A01),為前者之追加專利,再審原告之陳述顯有混淆,但再審程序中所提出之附件1實質內容應為「主機板之問題顯示裝置」應無疑義;且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75號卷,以下簡稱最高875號卷,p-39),所提出之附件2亦為「主機板之問題顯示裝置」,足見再審原告雖列稱「主機板問題排除顯示裝置(追加案)」,但其實際內容為「主機板之問題顯示裝置(原案)」合先敘明。
②再審原告附件2所稱「主機板問題排除語音裝置」就是本
件系爭專利,並稱該創作係「有關一種主機板問題排除之語音裝置,主要是內建於主機板中,包括有一譯碼器、一溫度感知器、一語音合成控制器與一揚聲器;該譯碼器係藉匯流排連結於該語音合成控制器,當硬體發生問題時,該譯碼器即接收此訊息而判定為何者周邊發生問題,並透過語音合成控制器將所發生問題之聲音由該揚聲器發出來,使用者即可獲知是何周邊發生問題者」,再審原告主張相較於引證案「智慧型中央處理器電源電壓監控電路」當硬體產生問題時可發出聲音警示,只能發出音鳴嗶聲,使用者難於知道何處發生故障,系爭專利無論在技術手段、發聲功效、偵測標的及達成功能均與引證案並不相同,而具有進步性云云。
③就附件1「主機板之問題顯示裝置」而言,是主機板的問
題顯示裝置,也是內建於主機板中,包括單晶片及顯示單元,當硬體產生問題時單晶片收到訊息而判斷是哪一硬體產生問題,並透過顯示單元顯示之(參見最高3537號卷,p-16)。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說明書僅敘及「透過語音合成控制器,將所發生問題之聲音由該揚聲器發出來,使用者即可獲知是何周邊發生問題」,並未指明發出之聲音具體內容為何,此與引證案之音鳴信號產生器所發出之「音鳴訊號」,同為聲音之訊號,實質並無不同;事實上,不論系爭專利之「語音合成控制器」或引證案之「音鳴信號產生器」均為習知之構件;故系爭專利之使用語音合成控制器發出語音聲,與引證案使用音鳴信號產生器發出音鳴聲,實為等效技術之替換,並無特殊之技術存在(該判決參見最高875號卷,p-14)。堪見該判決已就顯示的方式認定為等效技術之替換,而再審原告檢陳「主機板之問題顯示裝置」提起上訴,稱系爭專利「主機板問題排除語音裝置」,是「主機板問題排除顯示裝置(我國專利第M181172號)」之延伸創作(參見最高875號卷,p-33),但卻提出「主機板問題顯示裝置(我國專利第461541號,參見最高875號卷,p-39)」為證,而上訴判決亦認定顯示方式屬於等效技術之替換(參見最高875號卷,p106),當屬業經斟酌之事項,而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認定,係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非再審之原因,故就此部分,再審原告之指稱,自屬無據。
⑵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開第14款)部分:
①而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
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1.就附件7「坊間三種硬體週邊錯誤訊息代碼手冊(可達
126種)而言,相較於再審原告於原確定第一審程序中所提出之「系爭專利」於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背景」文字敘述對照IBMPort80POSTCode(代碼手冊)可得知,其於開機過程中可檢測之主機板相關問題共達126種之多(參考證物2:AMIBIOS071595Ver6.24PostCode,參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3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3337號卷,p132),該代碼手冊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提出之附件7包括附錄1、2、3而在原審程序之證物2僅提出附錄1,但附錄1之內容就包括相關問題共達
126種,顯見附件7之附錄2、3並非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相關問題共達126種之範圍,該附件7所稱「坊間三種硬體週邊錯誤訊息代碼手冊(可達126種)」,即為原審程序之證物2(參見本院3337號卷,p132),自非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以之為新證據,自屬無據。
2.就附件5「習知技術之PORT80除錯卡說明」、附件6「習知技術之PORT80音鳴聲警式範本」而言,附件5實際上是PORT80除錯卡在網路上之查詢,而所謂之除錯卡(DebugCard)實際上就是就不良部分加以改正的插卡,會顯示數字如「2B、F6」等表示某特定的問題,這就是相同於附件7「坊間三種硬體週邊錯誤訊息代碼手冊(可達126種)」之代碼,而附件6「習知技術之PORT80音鳴聲警式範本」,以長音短音來顯示不同的障礙,這些都是相關問題的顯示方式,僅屬方式不同,相較於再審程序之附件7(原審證物2,參見本院3337號卷,p132),都是同樣性質,自非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以之為新證據,亦屬無據。
3.關於附件4「電腦控制機器之語音排除問題系統(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就是原審程序之附件2(參見本院3337號卷,p-16),自非屬「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再審原告以之為新證據,當屬無據。
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習知技術特徵「譯碼器、語音合成、
揚聲器」在引證案前已經被廣泛的應用於「硬體產生問題時發出聲音警示」之功效,而提出附件3「語音警示裝置(我國專利第269412號,參見最高3537號卷,p-40)」供參;經查,該證據確實未呈現於原確定裁判之程序中,然而該證據所要呈現的是系爭案、引證案,及上開附件3、附件4之比較,上開附件4就是原審程序之附件2(參見本院3337號卷,p-16)自無須斟酌,而系爭案、引證案、附件3之間,附件3並非原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37號事件)之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案,本院毋須針對附件3為基礎來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再審原告之舉證應該是敘明相較於引證案,系爭案具有如何之進步性,再審原告列出相較於附件3系爭案有如何之進步性,與本件舉發事件無涉,其又稱較於附件3引證案是否有進步性,也與本件舉發事件無涉,誠如原確定程序上訴審所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引證案亦是運用習知技術,惟引證案是否具有專利要件為另案問題,與本件無涉(參見最高875號卷,p106,第6行)」,故在引證案前習知技術特徵如何被廣泛的應用,並不足以論論「相較於引證案,系爭案具有如何之進步性」,附件3自非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證據,再審原告以之為新證據,應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