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1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11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申請於民國(下同)97年1月4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號至128號前人行道及車道舉辦「禁歌演唱會」(下稱系爭活動),因超過下午10時仍未停止,經在場被上訴人監察小組委員黃德賢認定逾時,於下午10時4分當場開立涉嫌妨害選舉罷免通知書,並經被上訴人監察小組第173次委員會議決議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於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後,提報被上訴人第259次委員會議決議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乃依選罷法第56條第1款、第110條第5項規定,以97年6月20日北市選四字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5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判決認同10點4分前現場歌唱已結束,且主持人宣布活動已於10點結束,則現場仍有活動非上訴人所能控制範圍,不應對逾時活動負責等語,惟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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