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7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80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97年9月25日府訴字第09770155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411地號持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台北市○○○路○段○○巷6之1號,整編後為6號2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經被告所屬中南分處(以下簡稱中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97年6月9日向中南分處申請部分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自68年起溢繳之地價稅。經中南分處查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別設有鵬全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全公司)營業登記及台北市台南科技大學校友會(以下簡稱南科大校友會)登記使用,且原告前未曾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前40日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申請等情,乃於97年6月11日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730513700號函(以下簡稱中南分處97年6月11日函)覆原告,略以依系爭土地地上房屋實際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比例計算所占系爭持分土地面積,分別核准系爭土地17.91平方公尺部分,自9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3.59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予以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退回原告新台幣(下同)163,212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財政部89年3月14日台財稅字第0890450770號函(以下
簡稱財政部89年3月14日函)略以「...會商結論:㈠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房屋坐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與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次按「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稅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略以系爭房屋自67年12月1日起供鵬全公司營業使
用,且自91年6月28日起始有原告之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云云,惟其所具資料等均不詳實。經查原告於63年5月20日遷入系爭房屋,嗣75年1月22日遷往樓上6-3號,後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女 蕭雅娟 遷入,待長女出閣,再由長男 蕭立賢 遷入至今,有68年7月1日由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所填發之戶口名簿可資證明。系爭房屋及土地自68年起雖有一小部分供營業用,但大部分自申請至今從未有一天非供自用。被告自68年起就系爭房屋逕行按實際自用及營業比例課徵房屋稅,惟就地價稅之課徵則完全忽略系爭房屋大部分係供自用之事實,全部按一般用地稅率課稅,揆諸首規法條及函釋規定,被告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⒊末查被告雖以原告係於97年6月9日始向中南分處申請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依土地稅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自97年起依系爭房屋實際自用比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惟原告就系爭房屋既已於67年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蒙核准在案,迄今又未變更用途,則依同條後段之規定,自免再為申請。被告不察,竟全依一般用地稅率課稅,自屬於法無據,而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原告溢繳之情形,至為顯然,原處分顯於法有違,自應予以撤銷,被告並應返還原告自68年起溢繳之地價稅。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所明定。次按財政部89年3月14日函略以「...會商結論:㈠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房屋坐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與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又按「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稅法第41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以於系爭土地於67年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蒙核准扣稅在案,嗣68年系爭房地雖有一小部分供營業用,但大部分自67年起,至今從未有一天非供自用,並有歷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云云。經查系爭房屋自67年12月1日起即供鵬全公司營業使用,嗣91年6月28日始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子蕭立賢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地籍資料查詢、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房屋稅主檔查詢、運用房屋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營業稅主檔查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2月5日北市社團字第09731331600號函及被告於97年3月10日現勘拍攝照片12幀等可稽,亦為原告所認,核與首揭土地稅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
⒊原告雖以被告就系爭房屋使用係供自用或供營業用途所查
得上開資料與事實不符,並提出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68年7月1日所填發之戶口名簿以資證明。惟查,系爭房屋自67年12月1日起供鵬全公司營業使用,已如上述,則系爭房屋自其時迄今縱有原告所稱經辦理戶籍登記或自用之情事,然原告於97年6月9日始向中南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依系爭房屋按住家用與非住家用面積之比例換算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17.91平方公尺,並自9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⒋末查原告雖以被告適用法令錯誤,應退還自68年或自財政
部89年3月14日函作成時起,原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溢繳之稅款云云。經查系爭土地雖有財政部89年3月14日函釋所規定,同一樓層部分供自宅使用且能明確劃分者得按比例適用優惠稅率之情事,惟查稅捐稽徵機關處理之案件既多且繁,而有關課稅要件事實,皆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是就依法得減免稅賦之事項,原告知之最詳,故若就優惠稅率之適用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查核,將使稽徵成本倍增,其理自明。此觀之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自用住宅用地等既可適用優惠稅率,為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自宜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主張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即明。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其溢繳之地價稅部分,因顯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係因被告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所致,從而中南分處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於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稅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所規定。又按「...會商結論:㈠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該房屋坐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與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復經財政部89年3月14日函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經中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97年6月9日,向中南分處申請部分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自68年起溢繳之地價稅,遭中南分處以97年6月11日函予以否准。茲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自68年起雖有一小部分供營業用,但大部分係供自用,被告忽略此事實,全部按一般用地稅率課稅,所為核定顯有錯誤,且系爭房屋既已於67年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核准在案,迄未變更用途,自免再為申請等語。經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惟因原告自67年12月1日起,即將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建物供鵬全公司營業使用,迨91年6月28日原告之長子蕭立賢始辦竣戶籍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列印、地籍資料查詢、戶政連線戶籍資料、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臺北市地價稅主檔查詢、房屋稅主檔查詢、運用房屋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營業稅主檔查詢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2月5日北市社團字第09731331600號函等影本暨現場照片12幀影印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認為實在。是系爭房屋既自67年12月1日起即供鵬全公司營業使用,自與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則中南分處依法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68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予以課徵地價稅,於法洵無不合。
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雖提出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68年7月1日所填發之戶口名簿為證,資為被告就系爭房屋使用究係供自用或供營業用途所查得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之依據。經查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建物既自67年12月1日起即供鵬全公司作為營業使用,而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影本乃戶政上之管理資料,與建物實際之使用尚屬有間,遑論鵬全公司並在系爭建物上為營業登記,自不足以推翻上開事實之認定。況原告迄未就本件房屋大部分確係供自用一節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亦乏舉證其於鵬全公司在系爭建物為營業登記使用後,另依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依據,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則被告以原告於97年6月9日,始向中南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遂依系爭房屋按住家用與非住家用面積之比例,換算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17.91平方公尺,並自申請年度即9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非無憑。
㈢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固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然自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以觀,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第以系爭房屋係於67年12月1日起即供鵬全公司營業使用,依常情,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當對該事實知之甚詳,迨至91年6月28日原告長子蕭立賢始因辦竣戶籍登記致本件適用稅率有原因、事實消滅之情形,亦難諉為不知,是其顯具有上開自動申報義務,甚為灼然。且其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既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至嗣後有無事實變動之情形,乃其所深為知悉並了解之事實,本應就其內容自負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既至97年6月9日始向中南分處申請部分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自無調查之義務。再查原告係於97年6月9日(中南分處收文日)申請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經被告於97年3月10日赴系爭房屋現場勘查結果,中南分處以97年6月11日函覆原告,略以依系爭土地地上房屋實際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比例計算所占系爭持分土地面積,分別核准系爭土地17.91平方公尺部分,自9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
3.59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之處分,即非無憑。故本件被告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68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予以課徵地價稅,依行為當時法令並無錯誤,亦無與行為時之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可言。從而被告以本件並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之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而予以否准原告退還稅款之申請,徵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所言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退回原告163,212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育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