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8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兩性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65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兩性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起受聘僱於國立陽明大學生物資訊研究所(下稱生資所)擔任建教合作計畫專任助理,從事生物技術科技人才培育先導型計畫執行工作,前於94年6月13日以其遭受該所所長及另1名男性助理性騷擾,向國立陽明大學申訴,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不構成工作場所性騷擾。嗣原告於94年
9月19日以其因該申訴事件,遭學校調換工作環境及內容等情,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臺北市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95年1月20日第15次會議評議結果,以原告申訴遭國立陽明大學轉換工作空間暨工作內容之不利對待,其中改善空間為該校性平會之建議,亦為原告所希望,但礙於現有空間而轉移到另一獨立空間;又工作內容之調換,主要為工作執行計畫大多由另一助理完成,而校方也多次召開工作協調會,所為調動亦為原告同意,無直接明顯證據證明校方有不利之對待,評議性別歧視不成立,被告乃以95年3月30日府勞2字第0953224480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原告不服,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95勞動3字第0950108922號審定駁回其申請審議,勞委會以95年10月
5日勞動3字第0950108922號函檢送審定書予原告。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行政院訴願決定書聲稱,原工作執行計畫已大多由另一助理
完成;而原告被調至原作儲藏室之另一處所,無工作可做,卻要求須打卡上下班。原告於6月中被迫離去,無法執行職務;其後多次要求協助返回,均受漠視。直至性平會於10月下旬最後決議不成立,方有工作協調會之議。此是蓄意、惡意剝奪正常工作生活。
㈡生物技術科技人才培育先導型計畫是教育部94年度之計畫;
楊所長主持生物資訊教學資源中心(下稱生資中心),管理台、清、交、成等大學(夥伴學校)負責人於暑期開設課程;生資中心直接對教育部工作小組負責。若是無工作可做,何須編列一整年之助理經費?如此明顯荒謬。事實上,原告被迫離去後,計畫進行之工作尚有95年計畫書、表六、94年研發成果調查表、91-94年業界授課人數統計等等。行政院未盡詳實調查之責。
㈢原告由陽明大學生資所前所長 楊永正 以教育部委託之計畫案
聘任為專任助理。計畫名稱:生物技術科技人才培育先導型計畫,聘用期間94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工作內容即為執行此項計畫及其相關研究事項。然而楊永正於原告依兩性工作平等法提出申訴後(文件於6月9日送抵陽明大學性平會負責人時任校長 吳姘華 處),先是在6月10日藉口限制原告行動,令原告不得前往參與教育部召集各單位承辦人之工作會議,隨後更以非事實陳述之侮辱文詞,透過陽明大學人事室以公文轉交至原告,致使原告對於工作更增恐懼。
㈣教育部該委託計畫為每年一期,每年工作時程大致相同,但
楊永正於原告回到工作崗位之後,不給予原告工作,卻聲稱計畫工作已結束云云,將原告閒置。雖然沒有工作,也沒有討論事宜,卻還特為新增規定,獨有原告須開始每天刷卡上下班,形同虐待,並有當時向楊永正抗議而往來之文件書信為證,而人事主任 陳慧芬 並無解決問題之誠意,當然為不利處置。
㈤代理就是代理。職務代理人,就是在原職位者不在時代理其
職務,而原任職者返回時須與其交接,使原任職者得以繼續工作。楊永正若在原告不在職期間有另聘他人協助計畫工作,於當初即須向該員言明是代理,並於原告返回時應交接給原告。此為正常程序。但楊永正及被告竟荒謬地表示,因為有找他人代理計畫工作,所以應該由代理者繼續完成。代理代到變成正職,取代了正職,如此並不合法。
㈥更何況工作地點乃是將原告單獨移置到與辦公室相隔甚遠的
偏遠地帶(致和新村一樓),某一間原本做為儲藏室之用的房間。其內空氣污濁,且於提出訴願時即已提供該場所照片四十張,顯示其內有諸多雜物,凌亂不堪,有蜘蛛網,而且供原告使用的桌椅均破舊、生鏽且高度互不搭配,無法久坐。桌面亦傾斜。且無電話可使用。並且無空調,當時天氣甚為寒冷,門窗若緊閉則空氣不佳,若開放則太冷而致感冒。。雖原告曾有表示或可同意工作地點轉移至該處,但事先並未見過內部,並不知實際情形為如此。當然為不利處置。
㈦性騷擾本是事實,不只被陽明大學性平會評為不成立,陽明
大學和被告還拿非事實的空間狹小做為處理依據,大做文章,自以為合理化不利處分的行為─將原告調離工作原地,單獨移至連桌椅都破舊損壞不相搭配的致和新村。更何況所謂非事實的空間狹小也是指與楊永正討論工作的空間,而非原告的工作空間。
㈧陽明大學人事室主任與楊永正,自以為以「陽明大學健教合
作計畫約聘博士後研究及約僱助理人員服務簡則」為後盾,得以隨計畫主持人任意調動助理工作職務內容及工作場所等等。但事實上,簡則的第2點所寫的是: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由計畫主持人按工作實際需要指定安排。所謂工作實際需要乃是要視工作的實際狀況而調度,並非如楊永正的真正作為─隨心所欲,將原告惡整。其調度並非工作實際所需而致,並不符合該簡則規定,其行為於法無據。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國立陽明大學成對原告性別歧視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兩性工作平等法第36條規定,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
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查原告94年9月19日申訴意旨為其94年6月請假至94年11月中旬復職後,國立陽明大學將其負責之工作交由其他助理負責,使其閒置,並將其調換辦公地點,與其他同事分隔且辦公環境極差,與該校性平會決議建議改善空間之意旨不符,應係申訴性騷擾事件而遭受不利處分。依原告之訴,被告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第15次會議主要評議之爭點為二:辦公室空間轉換與工作內容變更是否為該校因原告申訴性騷擾事件所為之不利處分。
㈡有關空間調整部分:
⒈查原告於94年6月13日向國立陽明大學申訴其遭受性騷擾
案件,經該校性平會於94年9月8日召開會議作成決議,不構成工作場所性騷擾,但建議該校「改善申訴人工作環境之狀態,避免在如此空間下與助理討論。在狹窄及堆滿文件物品之空間下相鄰靠坐,一般人之焦慮感及壓迫感均會因此提升,且工作上之討論涉及上下從屬關係,在權力關係不對等之情形下,更易擴大加深焦慮感及壓迫感。若有專供討論用之桌椅、茶几、沙發等設置,應可改善令人不安之狀態。兩性互動應為適度尊重,合宜空間有助提升辦公室內之性別和諧氣氛。」國立陽明大學據此轉換原告辦公室,係符合性平會決議,難謂性平會建議改善空間僅指討論計畫工作事宜之空間,而不及於原告工作空間;況國立陽明大學於原告復職前,先與其進行工作協調經其同意後,始為轉換辦公空間,觀諸該校94年11月14日工作協調會議紀錄,並無任何不法強暴脅迫之處,被告亦實地赴原告新工作空間察看,並附有照片,實無所稱髒亂不堪等情,難謂國立陽明大學對原告有不利對待之處。
⒉另被告亦與原告工作相關之人進行訪談,其中國立陽明大
學人室主任 陳君 表示,原告於123號生資所會議室之辦公環境整體而言算是良好,若是不考慮業務的方便性,該處與其辦公環境一樣,如要其換過去亦可接受。另在原告調動工作地點前,與原告同實驗室之研究助理 張君 表示,原告曾在實驗室將架上文件用力往桌上摔及自言自語罵人等情事,造成她與另外一位助理害怕,而向被申訴人 楊君 表示,如果原告來上班,請讓他們休假等語。而同實驗室的另一助理 呂君 亦表示,曾與原告兩人在實驗室時,擔心原告有失控行為,而原告復職時,實驗室已坐滿,沒有空位。另負責處理原告於申訴性騷擾案請假期間所留業務之助理 杜君 表示,原告曾提過同事間的談笑聲造成原告無法工作,但實驗室環境十分擁擠,無法挪移空間,因此原告本身亦曾希望可以改善空間。基此,國立陽明大學移動原告之工作地點,已衡量各方面之因素,原告稱該校對其不利對待,實無可採。
㈢有關調整工作內容部分:原告與國立陽明大學簽訂之聘僱契
約書,約定聘用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惟原告於同年6月至11月中旬請假,為原告所不爭執,該校對於其請假期間原負責執行計畫,已由另一位助理完成,待原告返回工作場所後,調整其工作內容,尚屬合理,亦難證明國立陽明大學有刻意剝奪其工作,令其閒置之情形。且原告於請假期間,該校亦照付薪資,顯無不利對待之情。復依原告與國立陽明大學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2點第5款規定,在聘僱期間原告應遵守校方所訂建教合作計畫約聘博士後研究及約僱助理人員服務簡則規定,該簡則第2點明定,約聘僱人員之工作,由計畫主持人及計畫執行單位監督考核。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由計畫主持人按工作實際需要指定安排。該校自得依契約約定按工作實際需要指定原告之工作環境及工作內容,並無因原告申訴而為不利對待情形,亦無違反兩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規定。至原告訴稱其於工作協調會遭恐嚇威脅,被逼簽字同意;請假期間積極請求續任工作,未獲處理一節,僅為原告主觀認知所致,並未檢附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核無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審議、諮詢及促進兩性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1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兩性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兩性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為行為時兩性工作平等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6條、第34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係就國立陽明大學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規定向被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以95年3月30日勞2字第09532244800號函評議處分其申訴不成立,原告不服被告之評議處分,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34條規定,向勞委會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認為審議申請無理由而予駁回,原告復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合先敘明。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聘僱契約書、原告之申訴書、
國立陽明大學性平會940613專案決議書、工作協調會議紀錄出席狀況表、工作場所照片、原處分、勞委會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95勞動3字第0950108922號審定書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94年9月19日申訴意旨,係以其為性騷擾之申訴,於94
年6月請假至94年11月中旬復職後,國立陽明大學將其負責之工作交由其他助理負責,使其閒置,並將其調換辦公地點,與其他同事分隔且辦公環境極差,與該校性平會決議建議改善空間之意旨不符,應係申訴性騷擾事件而遭受不利處分。經查:
⒈原告於94年6月13日向國立陽明大學申訴其遭受性騷擾,經
該校性平會於94年9月8日召開會議決議不構成工作場所性騷擾,惟建議改善辦公之實際可用空間,另於他處較寬敞之空間與助理討論工作事項,或重新規劃整理辦公室內可用空間(見本院卷第146~148頁,原處分卷第200~203頁)。國立陽明大學並於性騷擾申訴事件確定後原告復職前,先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在94年10月27日、11月1日、11月9日及11月14日依性平會決議召開4次「國立陽明大學生資所研究助理返回工作崗位協調會」,原告前3次未出席,於第
4次之11月14日會議始出席,就工作環境、工作互動方式達成共識,協調結果並獲原告簽署同意(見本院卷第150~16
9頁,原處分卷第75~96頁)。況被告亦實地赴原告轉換後之辦公空間察看,電腦、文書設備皆具,並無所稱髒亂不堪之情形,相較於狹窄及堆滿文件物品之原辦公空間,顯然廣敞明亮(見本院卷第170~172頁,原處分卷第427~433頁),難謂國立陽明大學對原告有何不利對待之處。原告辦公空間之轉換(94年11月14日之協調會協調結果第6點為原告之「辦公地點為123號生資所會議室」)既係經其同意(見原處分卷第96頁),而非國立陽明大學或其他個人之單方決定,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就此主張不利對待。
⒉依原告與國立陽明大學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2點第5款規定
,在聘僱期間原告應遵守該校所訂「建教合作計畫約聘博士後研究及約僱助理人員服務簡則」規定。而該簡則第2點明定,約聘僱人員之工作,由計畫主持人及計畫執行單位監督考核。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由計畫主持人按工作實際需要指定安排(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原處分卷第72、73頁)。查原告受聘僱於國立陽明大學生資所擔任建教合作計畫專任助理,從事生物技術科技人才培育先導型計畫執行工作,約定聘用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於94年6月15日即未到班,至同年11月15日始返回工作,有原告之出席狀況表、刷卡紀錄及94年11月14日之協調會協調結果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14、419、96頁)。是國立陽明大學在其請假期間將其原負責執行計畫交由其他助理處理,並以該計畫已完成,於原告返回工作後,調整其工作內容,並無不合。原告雖稱其復職後,代理者應將代理之工作與原告交接,生資所所長不給予工作,使其閒置云云。惟查原告自94年4月1日任職起至同年6月14日執行原負責計畫僅約2.5個月,而其94年6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未在原工作崗位則長達5個月,他人接辦其原負責工作之期間遠較原告負責期間長達2倍,且原告復職時所餘之聘用期間僅月餘(94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國立陽明大學基於契約約定按工作實際需要調整其工作內容,難謂有何刻意剝奪其工作,令其閒置之不利對待情形。至於原告須每天刷卡上下班,係基於94年11月14日協調會之協調結果第2點:「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30分,中午12時至12時30分為中午休息時間。」第3點:「下班時間及午休時間為洪小姐休息時間。」第7點:「工作時間請洪小姐上下班時刷卡。」第10點:「11月15日洪小姐於上午9時30分前刷卡即可,下班時間為下午5時。」(見原處分卷第96頁)而來,既經原告事前同意,自無「形同虐待」可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直接明顯之事證足證國立陽明大學對原
告有不利之對待,原處分認國立陽明大學性別歧視不成立,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國立陽明大學對原告性別歧視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圓圓